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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乐商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江苏海狮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润泓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狮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润泓洗涤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乐商初字第00119号原告江苏海狮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宏。委托代理人钱建华,江苏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艳玲,江苏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润泓洗涤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毅杰。原告江苏海狮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狮集团)与被告杭州润泓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洗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狮集团委托代理人钱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洗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狮集团诉称:2011年8月、2012年2月、2013年2月,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三份《洗涤设备买卖合同》,三份合同价款为别为35.6万元、24万元、16.4万元,合同总价款76万元。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等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至今尚结欠货款34.5万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4.5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自2013年7月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洗涤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2012年2月13日、2013年2月29日海狮集团与洗涤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洗涤公司向海狮集团购买脱水机、平衣机等设备,三份合同的货款分别为356000元、240000元、164000元,合计总价款为760000元,三份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时间分别为①先预付15.6万元发货,余款2011年年底付清(春节前)、②先预付7万元发货,余款2012年6月底付清、③先预付6.4万元发货,余款2013年6月底付清。三份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分别为①合同生效后45天、②合同生效后10天、③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三份合同中均约定双方如有单方违约,则按合同标的金额0.5‰/天结付违约金,合同中同时对交货方式、地点等作出了约定。后海狮集团向洗涤公司履行了部分送货义务,并开具了金额为5788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3月27日洗涤公司向海狮集团出具了付款承诺一份,承诺书中载明:兹欠江苏海狮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采购设备款肆拾壹万伍仟元整,杭州润泓洗涤服务有限公司承诺2014年4月20日前付款伍万元,2014年6月20日前付款伍万元,余款2014年年前结清。如因故未能结清,双方另行协商约定。后2014年9月2日、9月29日、2015年5月26日洗涤公司又分别付款2万元、2万元、3万元。余款未付,为此海狮集团涉讼。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付款承诺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三份送货单,但三份送货单的送货数量和送货金额与合同约定均不一致,存在少送货和迟延送货的情形。原告称:实际送货的数量,是双方另行沟通后,我们是接到被告的电话通知后才实际送货的,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和时间进行送货,而且被告也从未提出过送货迟延的异议。另外,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往来明细,本案中合同项下的送货金额为578800元,另外被告还结欠合同外原告杭州办事处6200元,合计585000元,被告出具付款承诺前被告已支付170000元,余款为415000元,付款承诺出具之后又支付了70000元,故还结欠原告34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15000元有其出具的付款承诺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后被告仅支付了70000元,余款345000元被告理应给付。对于被告出具的付款承诺,本院认为,本案中能够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为345000元的依据就是被告出具的付款承诺,原告予以接收且从未提出异议,被告在付款承诺出具后也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原告在付款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提起本案诉讼,而且原告也以该付款承诺作为依据主张欠款,应当视为对付款承诺的认可。现被告未按付款承诺的约定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应按付款承诺的还款期限结合被告的实际付款时间分段计算相应的利息损失。另外,虽然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但根据原告方的陈述在实际履行中,双方是另行协商约定相应的交货数量和时间,并非按原合同约定进行,且原告主张的欠款中还有部分并不是合同项下的欠款,故原告主张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本院难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计算利息损失的标准,本院认为,付款承诺并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并不影响原有合同的约定,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润泓洗涤服务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江苏海狮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价款345000元以及利息损失(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从2014年4月21日计算至2014年9月2日;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从2014年4月21日计算至2014年9月29日;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从2014年4月21日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从2014年6月21日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从2015年6月21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31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江苏海狮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37.5元,由被告杭州润泓洗涤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沈 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麒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