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6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顾良与武良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武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686号原告顾某,个体工商户。被告武某,农民。原告顾某诉被告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建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远宽、人民陪审员程德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诉称,被告武某在浙江省绍兴县打工期间,与原告认识,2015年2月18日,被告武某以在家买房差钱为由临时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逾期未还每日按总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按借款合同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武某未答辩。原告顾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及借据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咸丰县活龙坪乡花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武某2015年农历正月份回家几天,现没有在家,村里无法联系的事实。证据三、中国联通查询通话清单(业务凭据)。拟证实被告武某的妻子曾于2015年8月15日21点30分37秒给原告打电话的事实。被告武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在武某的家里对其母亲刘桂云的询问笔录一份,了解到武某和妻子杨建辉于2015年正月份在咸丰县城买了一套住房。平时武某及其妻子基本不与家中联系。其母亲对武某下落情况不清楚,只知道儿子儿媳在浙江绍兴打工,儿子是在工地上开车的。本院认为,原告顾某提交的证据一系原、被告双方签名,并有被告捺印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借款数额、期限、利息、违约金等约定清楚,且附有被告武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基层组织出具的辖区内村民状况的证明,结合本院受理后到武某家询问其母亲刘桂云了解到的情况,本院依法对证据二予以采信;证据三系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该证据既无出具证明单位的盖章也无出具人的签名,故本院依法对证据三不予采信。结合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8日,被告武某向原告顾某借款7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之前,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同时约定,如果被告不按时还款,原告每天按借款总金额的1%收取违约金。当天,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将现金交付于被告武某,被告武某出具了借据。逾期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且去向不明。2015年7月1日,原告顾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武某向原告顾某借款的合同自双方签字时成立,自原告将70000元交付给被告时生效,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主张借款的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虽约定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但未明确具体的银行名称,属约定不明确,故应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其利息为70000×24%÷12=1400元。对逾期后的利息及违约金,因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总计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武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某归还原告顾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借款期内利息1400元,合计71400元。二、被告武某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时止,以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向原告顾某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建华审 判 员 袁远宽人民陪审员 程德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