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合法民初字第056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玲与重庆世纪金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玲,重庆世纪金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法民初字第05692号原告张玲,女,1970年6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高阳,重庆睿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晓宁,重庆睿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世纪金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办处双牌坊93号,组织机构代码45058043-6。法定代表人谢春雨,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莘,男,1981年5月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熊昌斌,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张玲与被告重庆世纪金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的委托代理人高阳、尚晓宁,被告重庆世纪金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莘、熊昌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玲诉称,2013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合办处沙坪大道301号世纪金马MINI时代2-3-7号商品房一套,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为原告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并于2013年7月1日前交房,在实际交房后60日内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原告已依约履行相关义务,而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及产权登记。被告逾期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合同登记备案的违约金1150.22元,并支付因逾期给付上述违约金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被告付清款项为止,以逾期办理合同登记备案违约金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2、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16969.45元,并支付因逾期给付上述违约金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被告付清款项为止,以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重庆世纪金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已将原告所购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使用。现在原告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已经办好了,导致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不是被告公司的原因,而是由于原告陆续办理房屋抵押贷款预告登记造成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无法办理,所以责任不在被告公司,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逾期办证和逾期备案的违约责任。由于原告签订了《房产证领取说明》,明确表示愿意接受被告公司赠送的一年物业管理服务费,表明不再追究被告公司办理房产证中的迟延和失误的责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世纪金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系具有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并取得开发建设合川“世纪金马·MINI时代”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3年1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重庆世纪金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三、四条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重庆市合川区合办处沙坪大道301号世纪金马·MINI时代2-3-7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平方米,共计价款298758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2013年1月13日首付房款179758元,余款119000元于2013年1月13日签定银行按揭贷款,逾期违约。合同第七条约定,属预售商品房的,甲方应当在2013年7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交房条件为本商品房已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取得了《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被告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商品房预购合同登记备案,并取得登记受理单,逾期在90日内的,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上述违约金应在被告实际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支付。合同第十三条约定:1、……2、预售商品房的,在本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3、……4、如因甲方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60日(含)之内,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逾期超过60日(与本条本款(1)项约定的日期相同)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求解除合同的,甲方应当自乙方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按乙方已付房价款的百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该比率应不小于本条本款(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因乙方的责任,导致甲方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相关资料,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同时,原、被告还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即附件五,该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1、乙方同意在按照付款方式付清首付款并提供给甲方所有合格按揭资料后,甲方予以办理合同登记备案。2、因乙方相关资料未备齐或不配合甲方办证工作等原因致使合同备案和办证延期,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登记后,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合同变更而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3、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更改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约定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首付房款179758元,向银行按揭贷款119000元于2013年5月9日到达被告公司账户,并按时提交了办理产权登记及合同登记备案所需资料。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为原告办理了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另查明,2012年3月27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合阳派出所出具了楼盘地址证明;2013年6月19日被告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2013年6月24日被告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该备案登记证上载明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6月17日。2013年6月25日,被告取得重庆市房产面积测算报告书;2014年7月8日,原告签订了《房产证领取说明》,内容载明:本人已按时领取到世纪金马MINI时代2-3-7号房产证,对世纪金马集团办理该证件因程序繁琐而造成备案时间稍有推迟的失误表示充分谅解。本人接受世纪金马集团对此事表示歉意而赠送的一年物业服务费,并对其履行购房合同中延迟相关义务出现的细微失误予以谅解,不予追究。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于2013年7月1日将原告所购房屋交给了原告使用。再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3日期间,陆续有购买“世纪金马·MINI时代”的购房户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2014年8月9日,重庆市合川区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出具情况说明,其内容为:开发公司在交易所申请办理合同备案、预告登记、按揭贷款登记等业务未办理完结归档时,不能同时申请办理其他登记业务。2014年9月17日该所又出具补充情况说明,内容:我所目前使用的重庆市地房籍管理信息系统,在交易所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时,不能同时办理该幢房屋的初始登记。2014年5月,被告向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交了办理房屋初始登记的相关资料,并取得了重庆市合川区行政服务中心出具的受理单。同年6月10日,被告取得了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提交办证资料的业务受理通知书。2014年8月22日,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案经审理中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原、被告均提交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五即合同补充协议,原告提交的购房发票,重庆市土地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业务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交的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重庆市公安局消防局和重庆市合川区公安消防支队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重庆市合川区行政服务中心承诺通知书、重庆市房产面积测算报告书、重庆市合川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楼盘地址证明、重庆市土地房屋预告登记证明、情况说明及补充情况说明、《房产证领取说明》和本院调查袁琳的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系有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将其开发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本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原告所购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和提交办证资料并取得受理通知单,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和逾期提交办证资料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办理合同登记备案违约金1150.22元及因逾期给付上述违约金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签订合同后90日内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原告所购商品房的合同登记备案申请。本案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1月1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4月12日前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原告所购商品房的合同登记备案申请。被告实际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原告所购商品房的合同登记备案申请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按照合同约定并未逾期,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主张。关于是否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提交办证资料的违约金16969.45元及因逾期给付该违约金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原告所签的《房产证领取说明》已载明原告接受被告以一年物业服务费补贴违约金的补贴方式,并自愿放弃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原告现以在说明上签字时被告有欺骗行为,且显失公平等理由要求确认该说明无效,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提交办证资料的违约金及因逾期支付该违约金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元,减半缴纳126元,由原告张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秦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宇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