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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麻城刑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刑初字第0022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身份证号码422124197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住麻城市鼓楼街道办事处小河头麻城市新迪汽车修理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5月8日,麻城市公安局依法将其刑事拘留,2015年5月14日,麻城市公安局依法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付某醉酒驾驶鄂A×××××号灰色别克牌小轿车,由麻城市城区向麻城市三桥方向行驶。14时许,其驾车行至麻城市三桥东端路段时,将同向前方骑自行车的曹某(被害人,男,殁年55岁)撞倒在地,后付某驾车回到距事发地300余米的住处休息,至下午16时许,公安机关���查人员在其住处将其传唤到案。被害人曹某当场死亡,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曹某死因系严重颅脑损伤。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付某当天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95.86mg∕100ml。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付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付某自愿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支付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款5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阳某的证言,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麻城市公安局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麻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汉理工大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监控录像、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等书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及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且醉酒驾车,忽视交通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犯罪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犯罪后确有悔罪诚意,依法可从轻处罚。麻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的审前��会调查证明被告人付某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社区矫正办公室同意在缓刑考验期内对其进行监督、帮助和教育,并进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江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曾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