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玉辉与张志慧、陈凯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辉,张志慧,陈凯慧,武汉元运物流有限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592号原告张玉辉。委托代理人汪时利,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慧。被告陈凯慧。被告武汉元运物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营业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前川群益里426号,实际营业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平塘路未来工业园对门庆铃汽车维修站一楼。法定代表人宋国文,经理。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45号中铁科技大厦11-12楼。负责人彭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辉与被告张志慧、武汉元运物流有限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简称长江财保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陈凯慧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10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辉委托代理人汪时利,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元运物流有限公司、张志慧、陈凯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辉诉称:2013年10月7日6时许,被告张志慧驾驶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107国道1507公里处由北往南行驶时超车,将正在左拐弯由原告张玉辉驾驶的电动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调查后作出了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志慧违法超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106天,于2015年4月13日经鉴定,原告损伤左下肢(切肢)构成5级。事故汽车登记在被告武汉元运物流有限公司,其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陈凯慧,该车辆向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公司购买了保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68138元。被告武汉元运物流有限公司、张志慧、陈凯慧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书。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公司辩称:被告武汉元运物流有限公司购买保险属实,但是商业三者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因汽车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免赔20%,因超载再免赔10%,共应当免赔30%。鉴定费和诉讼费该公司不承担。被告张志慧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已经年满61岁,其误工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用具费建议暂支持2年。双方当事人对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玉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一、原告身份证、被告张志慧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和年龄。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志慧违法超车负事故全部责任。三、病历资料、2015年4月13日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交通事故损伤左下肢住院106天;左下肢被切除,构成五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元,建议配备假肢,休息至评定伤残之日共187天。四、用药清单和医药发票2张金额114942元,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假肢用具发票2张金额28500元,证明左下肢切除,需要配置左大腿假肢,国产普通型假肢每套21500元,每4年更换一套,硅胶套每具7000元,每2年更换一套,按国家平均奉命74.83年计算,原告假肢需要3.25套,硅胶需要605套,假肢需要每年维修一次,费用为假肢的20%;初次安装假肢需要住院时间30天,以后需要15天。除住院费用外,原告需要装备和维修费共129350元。六、鉴定费发票2张金额2900元,证明原告相关损失。七、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书、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等证明一组7份,证明原告张玉辉于2012年11月与岳阳县联讯管业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任该公司的仓库保管员至交通事故发生为止,月薪1500元。八、身份证3张、常住人口登记卡2张等证据一组,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妻子任时珍,出生于1954年10月3日,原告夫妇生育2个子女;母亲毛益珍,1933年6月6日出生,原告张玉辉有3兄妹。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公司质证意见是,事故认定书认定了被告张志慧驾车超载,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可以免除10%的赔偿责任;劳动合同这一组证据内容不真实,不可采信。被告武汉元运物流有限公司未质证,但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与被告陈凯慧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一份,证明涉事汽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陈凯慧。被告张志慧、陈凯慧未举证,亦未质证。本院依法向被告陈凯慧调查了相关情况并制作了问话笔录,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被告武汉元运物流有限公司举证证明的内容一致。原告张玉辉所举证据1至7组、被告武汉元运物流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一组和本院的问话笔录一份,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8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毛益珍是原告张玉辉的被扶养人,但是其妻任时珍有2个子女,子女是父母的法定赡养人,故不能认定为原告的扶养人。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7日6时许,被告张志慧驾驶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107国道1507公里处由北往南行驶时超载、超车,将正在左拐弯由原告张玉辉驾驶的电动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张玉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调查后作出了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志慧违法超载、超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106天,于2015年4月13日经鉴定,原告损伤左下肢(切肢)构成5级,后续治疗费1500元,建议配备假肢,休息至评定伤残之日共187天。2015年4月7日经鉴定确定原告张玉辉左下肢切除,需要配置左大腿假肢,国产普通型假肢每套21500元,每4年更换一套,硅胶套每具7000元,每2年更换一套,按国家平均奉命74.83年计算,原告假肢需要3.25套,硅胶需要605套,假肢需要每年维修一次,费用为假肢的20%;初次安装假肢需要住院时间30天,以后需要15天。除住院费用外,原告张玉辉需要装备费和维修费共129350元。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武汉元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其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陈凯慧,该车辆向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公司购买了保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张志慧与被告陈凯慧是夫妻关系。被扶养人毛益珍被扶养年限为5年。原告张玉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637784元,其中1、医药费116442元(扣除10000元后按15%计算非医保部分为159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975元[100×(106+30+15×2.25)],3、护理费18844元(40520×(106+30+15×2.25)/365],4、误工费9350元(1500×187/30),5、交通费酌定2000元,6、××用具及维护费129350元,7、××赔偿金311923元(26570×19×60%+9025×5×60%/3),8精神抚慰金30000元,9、鉴定费29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志慧驾车违法超载超车造成原告张玉辉受伤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张玉辉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志慧与被告陈凯慧是夫妻夫妇俩共同经营涉案汽车,对原告的损失应当负共同赔偿责任。被告武汉元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凯慧签订了汽车挂靠协议,对原告张玉辉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凯慧向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故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责任承担后剩余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张志慧、陈凯慧共同赔偿、武汉元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武汉元运汽车运输公司、张志慧、陈凯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张玉辉交通事故损失120000元和70000元(100000×70%);二、由被告张志慧、陈凯慧共同赔偿原告张玉辉交通事故损失447784元(637784-190000),由武汉元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玉辉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义务,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岳阳县支行,账号19×××0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0元,由原告张玉辉负担480元,由被告张志慧、陈凯慧、武汉元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十日内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办理交纳或者申请缓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手续,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宏宇人民陪审员 刘旺晴人民陪审员 许 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荣玉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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