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二初字第2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刘风琴与周广雷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风琴,周广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2117号原告刘风琴,女,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挚,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广雷,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刘风琴诉被告周广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风琴诉称,被告周广雷委托原告刘风琴加工服装,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加工完毕并交付予被告,截止2015年5月30日经对账计算,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5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15年6月8日结清,但届时,被告未能如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加工和送货义务后,被告应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拖欠加工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52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具体支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624元(暂计4个月,以上合计5262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经查,周广雷系郑州云之领服装有限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其实施的行为所致的法律后果应由郑州云之领服装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以周广雷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所列被告主体错误,其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风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健审 判 员 靳苍华代理审判员 李晓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