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执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金全、陈晓燕、陈凤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金全,陈晓燕,陈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江执字第1665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张国祥,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陈金全,男,196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被执行人陈晓燕,女,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被执行人陈凤,女,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申请执行人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金全、陈晓燕、陈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陈金全、陈晓燕、陈凤下落不明,本院遂于2015年8月26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陈金全、陈晓燕、陈凤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立即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被执行人陈金全、陈晓燕、陈凤未履行支付义务。执行中查明,现被执行人陈金全、陈晓燕、陈凤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应当支付借款本金47099.79元、截止2014年2月20日的利息1033.26元、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648元未受偿。申请执行人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应当支付借款本金47099.79元、截止2014年2月20日的利息1033.26元、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648元未受偿。二、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雪梅审判员 黄文进审判员 刘加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