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执民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钟培华与金海艇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钟培华,金海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1769号申请执行人:钟培华,干部。被执行人:金海艇。申请执行人钟培华与被执行人金海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甬象石商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金海艇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钟培华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金海艇履行支付执行款60650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执行费809.75元。2015年5月6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向被执行人金海艇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钟培华与被执行人金海艇于2015年10月1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未履行完毕,现尚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650元。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176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