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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5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新泰市果都镇杨家官庄村村民委员会与刘相君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果都镇杨家官庄村村民委员会,刘相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555号原告新泰市果都镇杨家官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俭,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郭丽,山东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相君。原告新泰市果都镇杨家官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家官庄村委)与被告刘相君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烈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家官庄村委的法定代表人杨俭及委托代理人郭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相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家官庄村委诉称,2011年11月1日,原告、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土地164.2亩,承包期限30年,自2011年11月1日至2041年10月31日止。承包费每年一交,被告不按时交纳承包费,原告有权收回承包地,被告无条件清除地上附着物,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金10万元,并承担经济损失。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承包费,均未果,被告严重违约,应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特起诉,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将承包地腾清交还原告;2、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两年的承包费200256元,并支付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刘相君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请求调解、与原告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原告杨家官庄村委(发包方、甲方)与被告刘相君(承包方、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土地的面积、位置,该承包土地位于果都镇杨家官庄村,面积164.2亩,…。二、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自2011年11月1日至2041年10月31日止。三、承包金及交付方式,1、甲乙双方本着先交款后使用的原则,承包费每年交一次,于每年的11月1日交清当年的承包费,以此类推。第一个10年(2011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每亩土地承包金为1100元,第二个10年(2021年11月1日起至2031年10月31日)每亩土地承包金为1200元。第三个10年……。2、部分农户承包村委土地不到期,现流转给村委承包,在这段时间里第一年每亩1000元,以后每年承包费按交款日期,乙方每年按每亩1000斤小麦市场本村收购价格支付给甲方承包费,只管上涨不管下滑。等农户和村委合同到期后,交款方式按第一种交纳承包费。3、乙方交款承包费日,不按时交纳承包费,甲方有权收回土地,乙方无条件清除地上附着物,如乙方不清除,甲方清除后不赔偿乙方经济损失。四、……。八、违约责任。本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视为违约。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金10万元,并承担对方因违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刘相君已经于2011年11月1日和2012年11月1日交清两年的承包费。在履行合同期间,原告与被告协商,于2013年春天,被告刘相君返还了承包的部分土地,剩余土地88.44亩被告继续承包。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2013年、2014年两年的承包费,金额为:2013年11月1日应付的:梁炎增等3人土地60亩×1100元/亩、计款66000元,其余21户村民土地:28.44亩×1200元/亩、计款34128元;2014年11月1日应付的:梁炎增等3人土地60亩×1100元/亩、计款66000元,其余21户村民土地:28.44亩×1200元/亩、计款34128元。以上合计200256元。原告杨家官庄村委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刘相君将承包土地腾清交还原告;2、请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两年的承包费200256元,并支付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向被告刘相君送达了起诉状等有关法律文书。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但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另查明,本案所涉该宗土地系24户承包户的承包地,由杨家官庄村委组织牵头,并以“杨家官庄村委”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审理中,该24户承包户均表示,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诉讼过程中,本院实地勘验了所涉土地的耕种情况,其中二十多亩土地,没有种植任何农作物,完全荒废,其余土地种植了树苗和葡萄,但杂草丛生,几近荒芜。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家官庄村委与被告刘相君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经协商均同意被告返还部分土地,剩余土地88.44亩涉及了二十四户承包户的承包地,该合同的真正主体应是24户承包户和被告刘相君,杨家官庄村委只是名义主体。该合同名称虽是“土地承包合同”,实际上是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应属于土地流转的范畴。所以,合同双方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等等。本案中,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交款承包费日,不按时交纳承包费,甲方有权收回土地,乙方无条件清除地上附着物,……”。同时,经现场勘验:部分土地未进行耕种,全部荒废,部分土地未能精耕细作、积极有效管理,几乎荒芜。原告几次催促被告支付承包费,被告均未能履行这一主要债务。所以,无论从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还是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来看,原告杨家官庄村委都享有合同解除权。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仅凭解除权人依法定事由作出的意思表示即可使现成的法律关系消灭。2015年8月7日,本院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起诉状中明确载明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收到起诉状之日就是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将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之时,自此时起,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故无须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主要债务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土地承包费20025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庭审时,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是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相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承包土地上的附属物并将承包土地交还原告。二、被告刘相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家官庄村委土地承包费200256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自拖欠承包费之日起、以相应的承包费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8元,由被告刘相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烈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翠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