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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工民初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晓东与张晶晶、樊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东,张晶晶,樊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工民初字第00376号原告陈晓东。委托代理人陈立新,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晶晶。被告樊金华。原告陈晓东与被告张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又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了被告樊金华,并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新、被告樊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东诉称,被告张晶晶因经营缺少周转资金,分别于2013年8月14日、11月22日、12月4日、12月10日、12月27日、2014年1月8日和3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30万元、7万元、2万元、6万元、17万元和6.5万元,合计人民币88.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利息。因久未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晶晶曾承诺于2014年4月21日前先偿还人民币30万元。但被告张晶晶到期仍未还款。被告樊金华系被告张晶晶的丈夫,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8.5万元,并从每次借款发生时开始计息,共应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3.6万元。被告樊金华辩称,其与被告张晶晶因夫妻感情不合,早在2012年时双方就约定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承担。从原告提供的借据看,发生债务时其尚不认识原告,更不清楚被告张晶晶向原告借款的情况,故怀疑原告与被告张晶晶合谋欺诈。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晶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晶晶因经营缺少周转资金,分别于2013年8月14日、11月22日、12月4日、12月10日、12月27日、2014年1月8日和3月12日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30万元、7万元、2万元、6万元、17万元和6.5万元,合计借款人民币88.5万元。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除2014年1月8日和3月12日的借据约定了还款期限外,其余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4月1日,被告张晶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4月21日前偿还人民币30万元。到期后,被告张晶晶仍未还款。原告催要借款无着,遂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樊金华与被告张晶晶系夫妻,本案之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婚姻登记信息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本院认定被告张晶晶向原告陈晓东借款人民币88.5万元的事实存在。债务发生在被告樊金华与被告张晶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被告樊金华与被告张晶晶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共同负有偿还义务。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间对各自经手债务各自负担作了约定,且原告在出借钱款时事先告晓该约定。故被告樊金华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向被告张晶晶出借钱款时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的标准主张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原告向债务人作出过催告。债务人经债权人催告后仍未履行的,债务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利息的,应当从被告张晶晶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且到期债务金额并不限于被告承诺的部分,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经测算,该计算结果并不高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3.6万元。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晶晶归还原告陈晓东借款本金人民币885000元;二、被告张晶晶支付原告陈晓东借款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本金885000元、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一、二项由被告张晶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樊金华对被告张晶晶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9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89元,由被告张晶晶、樊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89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顾洪健代理审判员  朱爱华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莉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