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华某、周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00417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绰号“扁头”、“阿扁”,无业。被告人华某曾因聚众斗殴,于2001年11月22日被无锡市滨湖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绰号“小妹”,无业。被告人周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15日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4年9月15日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5年3月14日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4日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华某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周某先后4次在泰兴市济川街道客运中心附近、泰兴市食品加工厂宿舍等地向翟某、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1.2克。其中被告人华某参与全部犯罪,被告人周某参与3次犯罪,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0.9克。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华某在其租住的泰兴市食品加工厂宿舍6幢302室,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3克。2、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受被告人华某指使,在泰兴市济川街道客运中心肯德基餐厅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翟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3克。3、2015年3月1日晚上,被告人周某受被告人华某指使,在泰兴市新客站东侧路边一垃圾池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3克。4、2015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受被告人华某指使,在泰兴市济川街道新客站东侧路边一垃圾池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翟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3克。归案后,被告人华某、周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自被告人华某处扣押了苹果手机1部、电子秤1只、银行卡11张等物证。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华某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周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某、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某、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华某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周某先后4次在泰兴市济川街道客运中心附近、泰兴市食品加工厂宿舍等地向翟某、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1.2克。其中被告人华某参与全部犯罪,被告人周某参与3次犯罪,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0.9克。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华某在其租住的泰兴市食品加工厂宿舍6幢302室,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3克。2、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受被告人华某指使,在泰兴市济川街道客运中心肯德基餐厅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翟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3克。3、2015年3月1日晚上,被告人周某受被告人华某指使,在泰兴市新客站东侧路边一垃圾池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3克。4、2015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受被告人华某指使,在泰兴市济川街道新客站东侧路边一垃圾池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翟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3克。归案后,被告人华某、周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自被告人华某处扣押了手机2部、电子秤1只、银行卡11张等物证。审理中,本院已将扣押在案的2部手机、11张银行卡发还给被告人华某亲属。被告人华某亲属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元,并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通话记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人罗某、翟某、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周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华某、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某、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某已退出违法所得,并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某、周某多次贩卖毒品,且有劣迹,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二、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已扣除其先前被刑事拘留35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华某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000元(暂存于本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子秤1只(暂存于本院),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章 美审 判 员 朱美凤人民陪审员 张玉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