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4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王清华与李德明、青岛鑫运宏达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华,李德明,青岛鑫运宏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197号原告王清华委托代理人郑伟成,青岛市北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德明。被告青岛鑫运宏达物流有限公司,登记地青岛市李沧区十梅庵路55号,现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西山社区。法定代表人张照民,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轶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杨建林,经理。原告王清华与被告李德明、被告青岛鑫运宏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以下简称硚口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与被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伟成、被告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轶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明、被告物流公司、被告硚口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7日19时52分,被告李德明驾驶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鲁B×××××与货车台柳路与无名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鲁B×××××号车相刮擦,致鲁B×××××号车左侧受损。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的车损为4094元。但被告拒绝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损及鉴定费4394元。原告对起诉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⒉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定额发票三份;⒊修车费发票一份。被告李德明和被告物流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青岛分公司口头辩称,肇事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被告青岛分公司对答辩的事实未提交证据。被告硚口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于2013年7月,已超过诉讼时效;若原告的起诉在诉讼时效内,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之规定,未经年检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排除上述情况后,应当对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金额,按责任比例划分,主要责任方承担70%的损失,仲裁或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鉴定费)保险人不负责承担;被保险人及肇事司机在事故发生后未向我公司报案,未履行被保险人应尽的义务。被告硚口支公司对答辩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⒉投保信息二份。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17日19时52分许,被告李德明驾驶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在被告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硚口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的鲁B×××××号货车沿无名路由西向东右转弯到台柳路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鲁B×××××号车台柳路与鲁B×××××号车相刮擦,致鲁B×××××号车左侧受损。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方大队经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德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驾驶车辆不按规定让行,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驾车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和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进行车损价格鉴定。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方大队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市北业务部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结论,认定原告的车损为409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原告按此价格维修了车辆。后原告索款未果,遂于2015年6月24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鉴定费定额发票和维修费发票为证。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被告李德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的结论和鲁B×××××号在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硚口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本案依法应由被告青岛分公司在2000元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硚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关于主次责任比例,本院确认为70%和30%;关于诉讼时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7月17日,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5年6月24日,原告的起诉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硚口支公司提出的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的车损4097元,已由鉴定机构作出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300元,系举证所必需的花费,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4397元,依法应由被告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并优先赔偿鉴定费,由被告硚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1677.9元(2397元×70%),被告李德明和被告物流公司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向原告王清华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向原告王清华赔偿财产损失1677.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限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分公司、硚口支公司各自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杰章人民陪审员 曹积泉人民陪审员 王春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雅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