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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一初字第03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3123号原告:刘某,女,196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王金亚,阜阳市颍州区三塔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6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晨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自由恋爱同居生活,于1982年3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生育五个子女,均已成年。由于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而且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已无法共同生活。现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阜阳市颍州区三塔集镇大塘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时间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证据如下:公安机关户籍常表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经自由恋爱于1982年3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生育五个子女(均已成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调取的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共同生活长达33年之久,并生育五个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晨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华族(2015)州民一初字第03123号民事判决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