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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许占明与被上诉人张国刚、沈阳通安驾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占明,张国刚,沈阳通安驾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占明,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康平县。委托代理人:许永富,康平县康平镇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刚,男,1979年5月8日,汉族,现在沈阳监狱城服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通安驾校,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曹兵。上诉人许占明与被上诉人张国刚、沈阳通安驾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2015)康民初字第8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维佳、代理审判员李晓颖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许占明在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间,被告在康平县郝官屯设点招收办机动车驾驶证学员,被告于同年3月18日、20日两次收取我办B2驾驶证学费人民币6500元,期间,张国刚贴出告示:“所有学员手续转到沈阳通安驾校一切业务由总校处理”,并返还我学费3000元,尚欠3500元没有返还,现张国刚被追刑责,在刑事诉讼中我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认为,按照法律关于“在刑事诉讼中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另行起诉”的规定,被告收取我的办驾驶证学费至今没有办成,依法应返还我的学费,万般无奈,只得诉诸法律,望法院做出如前所诉公正判决保护我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国刚收取原告许占明驾驶证学费的行为,经司法机关确认已构成诈骗罪,原告许占明应向相关部门检举揭发,根据法律规定,在追究被告张国刚刑事责任同时,对原告许占明被骗款也一并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占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宣判后,上诉人许占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012年间张国刚在沈阳通安驾校分校分两次收我办驾驶证学费6500元,在知受骗后向康平县公安局控告,现法院判决张国刚诈骗罪名成立。在刑事侦查阶段张国刚退赔我的学费3000元,剩余3500元没有退赔,原审让我再回到刑事诉讼中解决和处理已不客观,我依法有权另行提起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退赔我3500元。本院认为,张国刚虽因骗取他人学费的行为,被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法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其犯诈骗罪,并责令其退赔41名被害人204,760元,但本案上诉人许占明所主张的剩余3500元并未在上述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定退赔,因此原审法院以此驳回上诉人许占明的起诉依据不足,应当针对许占明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2015)康民初字第81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曹 岩审 判 员  张维佳代理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