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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勋鹏与白金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勋鹏,白金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847号原告:李勋鹏,住福建省清流县。委托代理人:黄义华。被告:白金友,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李勋鹏与被告白金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伍益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勋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金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勋鹏诉称:被告以购买后八轮运输车需要资金为由,于2012年4月6日和2012年5月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和110,000元,两次借款合计190,000元,约定月息按2%计算。被告借款后,借款本息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和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按月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105,756.60元(2015年8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止的利息按月率2%另计,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白金友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和2012年5月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80,000元和110,000元,两次借款合计190,000元。被告分别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二份借据均载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用途及月息按2%计算的内容。被告借款后,已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2月1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二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9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书面借据为凭,借贷事实清楚。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但应给予对方必要的还款准备时间。本案受理后,已依法给予了被告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了被告必要的还款准备时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问题。被告借款后已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3年2月1日止,故原告只能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2月2日起计算的借款利息,其借款月利率2%既是双方的约定,也符合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的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金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金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勋鹏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6元,减半收取2,868元,由被告白金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益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桂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