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8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丁某与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846号原告:丁某,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丁翔,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原告丁某诉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翔、被告康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均为离异,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次年4月2日在鸠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孩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无良好沟通,导致彼此间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此外,在长期的婚姻生活期间,被告一直没有认真照顾双方辛苦经营的家庭,反而置家人于不顾,将拆迁补偿款挥霍一空,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已无共同语言,再无和好可能。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其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位于万春新苑四期的安置房三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2、即便离婚,被告也不同意分割财产。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万春新苑四期安置户入住合同,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状况。被告康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康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确实有三套安置房,但并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能直接证明三套安置房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4月23日在芜湖市鸠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告丁某与被告康某均为离异后再婚,理应更加懂得夫妻间需相互理解、彼此信任,更为珍惜现在的婚姻生活。原告虽陈述其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健康、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丁某与被告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