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8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宋德华与邢成民、赵淑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宋德华,邢成民,赵淑美,宋星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8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德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邢成民,农民。委托代理人:时美玲,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淑美,系宋德华之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星永,又名宋勇,系宋德华、赵淑美之子。再审申请人宋德华因与被申请人邢成民、赵淑美、宋星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民终字第01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德华再审申请称:原审判决认定“按照新的司法解释规定,部分共有人出售共有房屋的买卖合同属于有效合同,但合同有效并不表明合同一定能切实履行,如果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卖房屋的,不能发生强制过户的物权变动效力,应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错误。1、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涉案房屋不发生强制过户的物权效力,却不认定拆迁安置的房屋属于房屋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替代物,又认定涉案房屋的替代物归买受人邢成民所有,而不支持申请人要求返还拆迁安置房的诉讼请求是矛盾的。2、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认定无权处分人对于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是曲解了司法解释的原意,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提起再审。邢成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原房屋买卖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52条列举的情形,原房屋买卖合同应是有效的。其次,申请人要求返还拆迁安置房是基于其认为拆迁安置房系房屋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替代物,这一观点是不正确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经过改建、多次装修以及添附已经不再是原来的房屋。再后来才经过了拆迁安置,在原标的物不再存在的情形之下,申请人要求返还拆迁安置房是混淆了特定物与种类物的概念。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只是针对合同的买卖双方当事人,这一观点是不正确的。且原审判决书也为申请人指明了相应的救济途径,即向有过错的买卖合同当事人要求赔偿。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一、本案争议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并不影响作为原因行为的买卖合同的效力,但能否发生所有权转移的物权变动效果,则取决于出卖人嗣后能否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物权变动属于效力待定状态。因此,虽然赵淑美、宋星永与邢成民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赵淑美、宋星永仅是房屋的部分共有人,两人未经共有人宋德华同意,处分共有的房屋,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但该无权处分行为并不能导致赵淑美、宋星永与邢成民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无效。赵淑美、宋星永在合同签订后并未获得房屋的全部所有权和处分权,而房屋的物权变动必须经过登记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房屋转让协议的标的物房屋并未登记到邢成民名下,故该涉案争议房屋的物权并未变更为邢成民所有。二、关于安居家园南区1-5-201、6-202及一号楼门面三间能否返还的问题。上述房产是系涉案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拆迁获得197830元经济补偿后,由邢成民与拆迁单位另行签订拆迁协议而获得,而非涉案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原物,也非涉案争议标的物的替代物,不能适用返还原则。因原物返还不能,宋德华如认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中侵犯其权利并造成损害,可以另案向存在过错的责任人主张财产损害赔偿。宋德华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争议房屋未发生物权变动却判决争议房屋替代物拆迁安置房屋不予返还存在矛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宋德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德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红建代理审判员 曹美娟代理审判员 张长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雨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