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申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刘首宁因与被申请人陈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申字第1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首宁,男,汉族,1957年10月4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勋,男,汉族,1962年4月7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刘首宁因与被申请人陈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宁民终字第2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首宁申请再审称:(一)陈璐的证言可以证明涉案10万元汇款是陈勋之母汤瑞给外孙(刘首宁之子)的结婚礼金,陈勋只是代办人;陈璐于2013年9月10日向陈勋汇款2万元,是陈璐给其母汤瑞搬家的心意,并非还款。陈勋自2005年下岗,没有出借10万元的能力。(二)发送给陈勋的手机短信息是陈璐所发,申请人并不知情。钱款并未汇入申请人账户,亦未用于申请人夫妻,法院要求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错误。(三)陈勋在一审中并未提交2万元存单和所谓催款的手机短信息,申请人并未收到该短信息,即使该短信息是真,也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二审判决错误,请求提起再审。陈勋提交意见称:陈勋的母亲汤瑞的证人证言已经明确刘首宁向陈勋借款的事实。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期间,刘首宁提交以下证据作为新证据:1、陈璐的书面证言一份,称:10万元汇款是母亲汤瑞给两个外孙的结婚赞助,两条手机短信息是陈璐用刘首宁的手机发送。2013年9月母亲汤瑞搬家,陈璐为表心意汇去2万元。2011年5月陈璐将南苑新村贡园的一套房屋以115万元出售,同时购置两套新房,总价278万元,首付为83万元,不存在陈勋所说首付不够的情况。母亲汤瑞的证言系受到陈勋诱导作假证,不应采信等。2、南京南玻厂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勋自2005年10月下岗及下岗后的生活费发放标准。3、陈璐与吴昊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五份,证明陈璐卖房得款足够支付买房首付款。4、江宁分局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鼓楼分局阅江楼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陈勋夫妻与陈璐等姐妹因母亲汤瑞房产拆迁款分配一事多次发生纠纷。陈勋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1、不认可陈璐提交的证言,母亲汤瑞在二审中出庭作证,证明了刘首宁向陈勋借款10万元的事实。2、陈勋从未否认自己下岗、收入不高,但此前仍有存款,刘首宁提供南京南玻厂管理处的证明没有意义。3、刘首宁在二审中陈述的房屋买卖价款和交易过程与现在提交的证据不一致,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刘首宁没有向陈勋借钱。4、对接处警登记表的来源合法性有异议。陈勋此前已经陈述过双方因拆迁款分配产生矛盾,刘首宁提交的这两份报警记录没有意义。本院认为:(一)申请人在一审、二审中均提交了陈璐的书面证言作为证据,陈璐称案涉10万元款项系其与陈勋之间的事,与申请人无关,但对10万元款项和2万元存款的性质未作出解释。现申请人再次提供陈璐的证人证言,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亦不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二)被申请人在一、二审中主张申请人向其借款10万元,并提供申请人的手机发送的短信息及其按短信内容向申请人与陈璐之子刘彦琪账户汇款10万元的银行凭证。申请人虽然否认与被申请人存在借款关系,但其作为该手机号码的登记机主及使用人,该手机的使用及案涉10万元款项去向均未超出其家庭成员控制范围,二审认定申请人有义务对案涉10万元款项的性质承担举证义务并无不当。(三)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供陈璐于2013年9月10日向被申请人账户中存款2万元的银行凭证,称该款系归还本案借款,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被申请人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刘首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首宁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吴 军审判员 李 斌审判员 杜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丽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