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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176号原告李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付某某,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被告赵某某,男。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负责人王某某,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某、赵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原保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付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赵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5年3月31日12时3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晋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厢式半挂车晋XXXX**挂)沿西三环南新城桥下由北向南逆向行使时,和原告李某甲驾驶的由南向北顺向行使的冀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晋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厢半挂车晋XXXX**挂)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赵某某,该车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8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赵某某未到庭应诉。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牵引车(晋XX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在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和资格证及无拒赔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我公司仅承保牵引车车主(晋XXXX**)的商业险,并未承保挂车晋XXXX**挂商业险,所以依据保险法解释,我公司请求法庭追加挂车投保单位为被告,我公司按照保险比例10:11与挂车投保单位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车损公估鉴定,我公司不予认可,因我公司不知情也未参与,属于程序违法,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如鉴定结论为推定全损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在赔付车损金额后,该车辆冀XXXX**的所有权应为我公司所有。3、医疗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对超出此标准的非医保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就本案应扣除20%,诉讼费、鉴定费不在承保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拆解费包含在公估费中,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也不承担。案件事实2015年3月31日12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晋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厢式半挂车晋XXXX**挂)沿石家庄市西三环南新城桥下由北向南逆向行使时,遇有原告李某甲驾驶的由南向北顺向行使的冀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李某甲、刘森彪、刘彦芹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甲、刘森彪、刘彦芹无责任。事故车辆晋XXXX**汽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保险期间是2014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9日24时止。对于以上事实,原告李某甲、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争议的事项赔偿项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原告主张赔偿6158.69太原保险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3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提供了住院23天的相关证据太原保险支公司质证意见,计算标准偏高,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提供了住院23天的证据,计算标准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316元,提供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单等证据太原保险支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原件,没有明确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23天,确实会造成误工费的损失,原告月收入3500元,计算住院期间23天较为恰当,误工费为2683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316元,提供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单等证据太原保险支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原件,没有明确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23天,确实需要一人护理,护理人员月收入3500元,计算住院期间23天较为恰当,护理费为2683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87.8元,提供打车票据25张太原保险支公司质证意见,对其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确实会造成交通费损失,原告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应酌情赔偿200元较为适宜。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元,未提供证据太原保险支公司质证意见,不构成伤残,我公司不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7、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53851元,提供自己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一份。太原保险支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评估报告不认可,系原告单方委托,同时没有修理票据,缺乏真实性。因此对冀A58**车辆的损失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系自己单方委托形成,没有保险公司的参与,同时没有修理费等证据,故本院暂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车辆的损失,可另案主张。8、公估费、原告主张公估费2955元,公估费票据一张。太原保险支公司质证意见,不认可,理由同对于车辆损失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评估车辆损失系单方行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因此产生的公估费,本院暂不予认定,原告可待车辆损失另行主张时一并主张。9、拖车及停车费原告主张拖车费及停车费900元,提供了票据。太原保险支公司质证意见,该项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应由事故责任人被告张某某负责赔偿。10、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110元,计算天数住院23天,加上出院后14天,每天按30元计算。太原保险支公司质证意见,计算标准偏高,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为了恢复健康,加强营养是必要的,计算主张期间23天较为合理。计算标准每天30元,并无不当,故营养费为690元。11、拆解费原告主张拆解费8077元,提供票据一张太原保险支公司质证意见,不认可,没有我公司的参与,不具有真实性,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赔偿本院认为,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由事故责任人张某某负责赔偿,但拆解费与车辆损失的公估有关,可待主张车辆损失时一并主张合计原告合计主张86021.49元本院认定的原告本次诉讼的合理损失额为14714.69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同时,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了由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系肇事车辆晋XXXX**汽车的驾驶人,被告赵某某系肇事车辆晋XXXX**汽车的所有人。晋XXXX**汽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因此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诉求应予驳回。在庭审中,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晋XXXX**挂汽车在晋中某保险公司有商业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714.69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国忠代审 判员  陈巾豪人民陪审员  张建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翟漫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