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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一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周希平与刘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希平,刘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1370号原告周希平。被告刘曦。原告周希平诉被告刘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飞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希平、被告刘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希平诉称:2008年12月20日,被告刘曦以做生意为名骗取原告的信任,以借款的形式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还约定按月利率7%计算利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均被拒付。2009年,被告突然失踪,外出下落不明。2014年11月公安机关以集资诈骗罪执行逮捕了刘曦,刘曦因诈骗罪在2015年6月26日被湘潭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诈骗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10万元及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刘曦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但我偿还了原告27000元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0日,被告刘曦以做玉米生意需要资金为由,许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得原告信任后,以借款的形式从原告处骗得现金10万元。2015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5)潭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曦犯诈骗罪。在刘曦刑事一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曦的前妻刘艳芬自愿将其与刘曦离婚时分得的个人房产(易俗河镇原海绵厂转盘处)、被告人刘曦自愿将离婚时所分得的房产(易俗河镇杏花二路房产和玉兰北路粮站对面的房产)用于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原告所借金额10万元包含在被告刘曦诈骗所得财物范围内。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金额已列入被告刘曦犯罪行为所得财物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案件立案受理的范围,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希平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飞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汤白银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