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19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陈祥志与李有胜、于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祥志,李有胜,于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952号原告陈祥志。委托代理人信佩明,天津信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有胜。被告于泽华。原告陈祥志诉被告李有胜、于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长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祥志及其委托代理人信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有胜和于泽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月利息为5%,2014年12月18日为还款日期,二被告以位于津南区咸水沽镇南环路益华里71-1-203的房屋作为抵押,在天津市津南区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款到期后原告迟迟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按照月利率5%的标准给付2014年8月18日到2015年2月18日的利息5.4万元,共计23.4万元,二被告坐落于津南区咸水沽镇南环路益华里71-1-203的房屋,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张,内容为:“今有李有胜向陈祥志借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正作为流动资金用。本人以坐落在津南区咸水沽镇南环路南益华里71-1-203房产作抵押。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如到期不还,陈祥志有权收回抵押物或房产”。2、李有胜名下津南区咸水沽镇南环路南益华里71-1-203房产房地产证书1份,证明抵押情况。3、房地产它项权证1份,证明抵押权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8日,被告李有胜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李有胜转账171000元,给付被告李有胜现金9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被告李有胜以其名下座落于津南区咸水沽镇南环路南益华里71-1-203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约定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李有胜以其名下座落于津南区咸水沽镇南环路南益华里71-1-203房产以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为权利人办理抵押登记,约定期限自2012年6月19日至2032年6月19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有胜收到借款18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生效。根据原被告的约定,被告李有胜应当于2014年12月18日偿还上述借款,被告李有胜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80000元借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5%计算,原告未证实借款期限内约定利息,本院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予支持。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的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应为18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泽华应当与被告李有胜共同偿还。原告和被告李有胜已将抵押房产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已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该抵押权登记后于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抵押权登记,故原告的优先受偿权应当后于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有胜、于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祥志借款180000元,给付原告陈祥志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的逾期还款利息1800元,共计181800元。二、原告陈祥志对被告李有胜名下的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南华路南益华里71-1-203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优先受偿权后于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5元,由被告李有胜和于泽华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长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正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