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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韦学贵、罗慧等与冯巧波、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学贵,罗慧,冯巧波,冯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141号原告韦学贵。原告罗慧。委托代理人韦学贵(系原告罗慧继父),(特别授权)。被告冯巧波。被告冯伟。原告韦学贵、罗慧与被告冯巧波、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吴金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冰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慧的委托代理人暨原告韦学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巧波、冯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学贵、罗慧共同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冯巧波、冯伟共同向二原告借款20万元,为此,二被告立了一张借条给二原告,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前,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1845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借款之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8月5日,超期另算)给二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韦学贵、罗慧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冯巧波于2013年2月5日向二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但被告借款后一直没有还款。被告冯巧波、冯伟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冯巧波、冯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韦学贵、罗慧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韦学贵、罗慧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巧波与被告冯伟系兄弟关系。2015年2月5日,被告冯巧波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其与被告冯伟的名义向原告韦学贵、罗慧借款20万元,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当日,二原告将20万元借款直接付给被告冯巧波,为此,被告冯巧波给原告韦学贵、罗慧出具了一张借条,被告冯巧波代被告冯伟在该借条上签名。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出具借条时,被告冯伟不在场,被告冯巧波签冯伟的名字时没有被告冯伟的授权委托书,该借条未得到被告冯伟的追认,现被告冯伟亦不承认欠二原告的借款。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二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关于要求被告冯伟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另外,二原告自愿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冯巧波尚欠原告韦学贵、罗慧借款本金20万元,有被告冯巧波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冯巧波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没有得到被告冯伟的追认,二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也自愿放弃关于要求被告冯伟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故被告冯伟无需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关于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巧波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给原告韦学贵、罗慧。本案受理费4576元,减半收取2288元,由被告冯巧波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7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吴金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冰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