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商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姜长龙诉被告陈志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长龙,陈志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456号原告姜长龙。委托代理人王亚龙,黑龙江弈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涛。原告姜长龙与被告陈志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长龙委托代理人王亚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姜长龙诉称,2015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收条各一份,协议约定2015年6月18日还款,逾期被告拒不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4万元以及利息1600元,合计41600元。被告陈志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4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如因协议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即龙凤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于当日收到借款后,同时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后被告未能及时清偿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及收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志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涛于本判决生效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姜长龙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1600元,合计41600元。如果被告陈志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陈志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庵齐审 判 员 杨文华代理审判员 张 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艳飞附:本判决书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