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峨眉民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运全与宋光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眉民初字第1455号原告:李运全,男,汉族,生于1963年3月7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委托代理人:覃仁秋,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光军,男,汉族,生于1971年6月4日,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被告:罗晓荣,男,汉族,生于1970年8月25日,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德平,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运全诉被告宋光军、罗晓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全的委托代理人覃仁秋,被告宋光军、罗晓荣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德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运全诉称:原告与被告宋光军系多年朋友。宋光军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4年12月6日、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60000元、9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借条均载明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并约定纠纷管辖法院为峨眉山市人民法院,被告罗晓荣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发生后,被告宋光军及罗晓荣未按约定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宋光军归还借款117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2、被告罗晓荣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宋光军辨称:我和原告是朋友关系,我因经营矿山向原告借款,原告确实向我交付了借款,双方也签订了借条。但我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还款还需要时间。被告罗晓荣辨称:我和被告宋光军是亲戚,和原告李运全并不熟识。当时原告和宋光军向我保证借款是不存在,只是让我签名帮忙见证,所以我才签的字,我并没有对他们之间的借款进行担保的意思,且我也没有还款能力,故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运全与被告宋光军系朋友关系,被告宋光军与被告罗晓荣系亲戚。宋光军因经营矿山需要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16日,宋光军向李运全借款2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今向李运全(身份证号:519004196303072118)借到现金260000元(大写:贰拾陆万元整)。借款利息为年息15%,按季度支付,本金每月归还10万元(壹拾万元整),以银行流水转账为准。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向借款人收取该借款,由出借人所在地峨眉山市人民法院管辖”。宋光军在借款人一栏签字捺印,并注明了住址、身份证号及联系电话。罗晓荣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并注明了住址、身份证号及联系电话。该笔借款的期限为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3月16日。当日,李运全将260000元转账至宋光军账户。2015年1月25日,宋光军又向李运全借款9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今向李运全(身份证号:519004196303072118)借到现金910000元(大写:玖拾壹万元整)。借款利息为年息15%,按季度支付,本金每月归还10万元(壹拾万元整),以银行流水转账为准。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向借款人收取该借款,由出借人所在地峨眉山市人民法院管辖”。宋光军在借款人一栏签字捺印,并注明了住址、身份证号及联系电话。罗晓荣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并注明了住址、身份证号及联系电话。该笔借款的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当日,李运全将450000元、460000元分两次转账至宋光军账户。借款发生后,宋光军未按照约定向李运全支付借款利息及本金,2015年7月15日,李运全起诉至我院,请求判如诉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借条原件、转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李运全和被告宋光军之间具有借贷合意,李运全依约交付了借款,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宋光军应该依约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中,260000元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宋光军应向李运全清偿全部借款,并按照借条约定的年息15%支付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3月16日止的利息。910000元的借款,宋光军未依约归还已到期的大部分本金及借款期间的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逾期违约,李运全有权在剩余借款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宋光军清偿全部借款,并按照借条约定的年息15%支付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止的利息;被告罗晓荣辨称其没有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罗晓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即代表要向出借人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其辨称理由不予支持。因借条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依法确认罗晓荣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对李运全要求罗晓荣连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光军、罗晓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运全借款本金1170000元及利息(260000元借款利息按照年息15%从2014年12月16日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910000元借款利息按照年息15%从2015年1月15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5日)。诉讼费用依法减半收取7665元,由被告宋光军、罗晓荣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梦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起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