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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福州庆泰轮胎有限公司与章国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庆泰轮胎有限公司,章国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715号原告福州庆泰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崔晓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继,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国宝,男,汉族,1983年8月26日出生,住江西省瑞金市。委托代理人朱振灿,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州庆泰轮胎有限公司与被告章国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继、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振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州庆泰轮胎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达成轮胎购销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汽车轮胎,被告按时付款。截止2013年10月1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05,000元。现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0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5,000元;被告若不按期付款,每一日承担3‰的违约金;被告不能以三包胎或任何理由拖欠货款。2、还款承诺计划书,证明被告对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9日所欠原告105,000元的认可,同时证明被告承诺在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还清款项,且该证据上有被告的签名手印、自书的身份证号及电话号码。3、空白经销单位往来对账单,证明该对账单上的签名、指印与欠条及还款承诺书上的签名、指印一致。被告章国宝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告提供的欠条不是被告本人签署,手印也并非被告本人加盖。被告未授权任何个人为被告代签欠条以及对账单,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中“章国宝”是否为本案被告章国宝所书写笔迹及“章国宝”字迹上的指纹进行同一性鉴定,鉴定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中“章国宝”签名字迹上的红色印迹缺少指纹鉴定条件;证据1-3中“章国宝”签名字迹与被告章国宝签名样本中章国宝笔迹不是同一人笔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文书、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均有异议,认为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笔迹样本为案后样本,样本取样不科学,缺乏慢写,证据2还款承诺书中除“章国宝”外书写部分没有进行书写比对,3份检材中的笔迹是否为同一人所书写未作说明,鉴定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询,故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未陈述样本中的指纹与检材中的指纹是否为同一人,若法院采纳该证据,应推定该指纹系被告章国宝所留。同时,被告申请重新进行文书、痕迹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询问,均未要求对还款承诺书中除“章国宝”外书写部分申请文书司法鉴定,且被告在本院重新分配举证期限后仍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文书、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据不足,故被告的质证意见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文书、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3,经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鉴定,该三份证据上“章国宝”签名笔迹与被告章国宝的笔迹不一致,且该三份证据中“章国宝”签名字迹上的红色印迹缺少指纹鉴定条件,故该三份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6月4日,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作出闽中闽司鉴所(2015)痕鉴字第007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还款承诺计划书、空白经销单位往来对账单中“章国宝”签名字迹上的红色印迹缺少指纹鉴定条件。2015年6月6日,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作出闽中闽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035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还款承诺计划书、空白经销单位往来对账单中“章国宝”签名字迹与被告章国宝签名样本中章国宝笔迹不是同一人笔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章国宝结欠轮胎款105,000元,但其所依据的欠条等经鉴定非被告签名捺印,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州庆泰轮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福州庆泰轮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清云人民陪审员  冯文龙人民陪审员  吴涵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建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