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刑初字第441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高中文化,甘肃省金塔县人。2015年9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兴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肃州区盘旋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农商银行门前路段处,与刘某某停放在道路南侧的甘B955**号小型轿车想擦,致车辆损坏。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3.869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血液乙醇定性定量鉴定意见,证人刘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陈某某人口信息、驾驶证信息查询单,撤案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案发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但其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可从重处罚。为打击危险驾驶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桂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解晨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