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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民初字第04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袁晓华与费��波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晓华,费远波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4387号原告袁晓华,女,生于1981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彭超,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远波,男,生于1986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袁晓华诉被告费远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蒋小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晓华的委托代理人彭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远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案外人李咚铃因需资金周转,便向原告袁晓华借款50000元。2008年李咚铃向原告清偿了15000元,尚欠35000元。2010年起,原告便委托被告费远波向李咚铃收取余欠的款项。经被告的催收,李咚铃将余欠的35000元款项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却并未将收取到的35000元款项立即交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200元。综上,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318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至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对李咚铃调查笔录;3.张绍亮自书陈述、张绍亮身份证复印件;4.银行账户明细两张;5.原、被告录音对话光碟一张;6.贺修武手机短信记录及身份证复印件;7.(2015)黔法民初字第00936号案件开庭笔录和裁定书。被告费远波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费远波受原告袁晓华口头委托向案外人李咚铃收取款项,原告袁晓华提供的录音中可以表明费远波认可收到款项的金额为20000元。从2014年9月3日起,被告费远波分四次分别向原告的账户转账1000元、500元、500元、1200元,合计3200元的款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费远波与原告袁晓华口头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后,向案外人李咚铃催收款项,从原告提供录音等证据证明为2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1800元的请求,对其中16800元(已代收款20000元-已付款3200)的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以318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之间对委托财产的返还时间并未达成约定,故对该部分诉求,以168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远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袁晓华支付168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8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袁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原告袁晓华负担7.5元,被告费远波负担2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小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毛 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