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张民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张民初字第00266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朱壹,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8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出走。原告于1998年8月底向昆山市××镇派出所报案寻找被告,但杳无音讯。根据婚姻法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局满两年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通过书刊征婚相识相恋,于××××年××月××日在昆山市锦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系二婚,与前夫生育一子,名为谭甲某,后改名王甲,原被告婚后与王甲共同在昆山生活,婚后感情尚可。因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于1998年8月23日下午带着王甲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于1998年8月底向昆山市××镇派出所报案。昆山市××镇上塘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因王某与张某发生矛盾,张某与王甲于1998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结婚证、婚姻登记材料、社区居委会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被告离家出走多年未归,一直未与家庭联系,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黄文杰人民陪审员 盛永林人民陪审员 徐明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