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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议执字第0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胡方武与黄从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方武,黄从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议执字第044号申请执行人胡方武,教师。被执行人黄从爱,个体工商户。关于申请执行人胡方武与被执行人黄从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邳议民初字第0526号民事调解书。该法律文书主文载明:“一、被告黄从爱偿还原告胡方武借款本息23000元,于2014年9月24日前偿还10000元,2014年11月24日前偿还10000元,余款3000元于2014年12月24日前付清。二、原告胡方武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捺印即生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原告胡方武负担。”2015年1月19日,申请执行人胡方武以被执行人黄从爱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信息,被执行人无存款。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长期不在家中,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议执字第044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衡永红执行员  刘 刚执行员  李锁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明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