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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林锋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44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锋,农民。2015年1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徐红,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审理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台黄刑初字第5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泮建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林锋及其辩护人陈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11月上半月的一天,周春喜与厉日卡(均另案处理)经事先联系毒品交易,约定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交易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克。后被告人林锋受周春喜的委托,携带冰毒来到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职业技术学校对面的小区,采用将内装20克冰毒的手套扔在路边的一辆车边的方式贩卖给厉日卡,并将毒资带回给周春喜。2、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周春喜与厉日卡经事先联系毒品交易,约定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交易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0克,并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交付毒资。在周春喜确认收到毒资后,被告人林锋受周春喜的委托来到周春喜位于黄岩御景华庭1幢1单元905室的家门口,在门口的鞋柜里拿到1包10克的冰毒,并将该包冰毒以扔在黄岩二环南路博奥汽车生活馆门口的方式贩卖给厉日卡。2015年1月22日晚,被告人林锋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林锋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林锋上诉辩称,其不知第一次所送的是冰毒和第二次的数量。其辩护人也持同样的观点,认为上诉人林锋是不明知的,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要求依法改判。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锋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有上诉人林锋、同伙周春喜的供述,购毒者厉日卡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搜查笔录,通话记录详单及情况说明,行车轨迹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诸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林锋事先不明知是毒品及数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林锋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在2014年11月份后已知道所送的东西是冰毒,与本案认定的时段并不冲突;同伙周春喜供述10克冰毒的数量其在叫林锋送前已告知林锋;购毒者厉日卡供述林锋给其20克冰毒时讲过“20只东西,都在手套内了”,根据毒品交易的习惯用语,林锋应是知晓送的是冰毒,上述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林锋事先是明知的,而且凭林锋的认知能力、对周春喜的熟知度,应知晓其帮周春喜采用隐秘方式所送的东西应是毒品,故有关不明知是毒品和数量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锋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帮助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林锋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从犯等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量刑得当。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仁跃审 判 员 陈文敏审 判 员 陈栗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重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