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五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姜国海、周海娟与武国学、高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国海,周海娟,武国学,高云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五商初字第118号原告姜国海。原告周海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宝山,男。被告武国学。被告高云丽(系武国学妻子)。原告姜国海、周海娟与被告武国学、高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国海、周海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宝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国学、高云丽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国海、周海娟诉称,武国学与高云丽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6日,武国学与高云丽因种地缺少资金,向我们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16日前还款,如逾期未能还款,自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全额每日千分之二计算给付违约金。逾期后,经我们多次催要,武国学与高云丽拖欠至今未给付。为此,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武国学、高云丽互负连带责任立即给付欠款本金3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1700元(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止,按欠款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合计417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武国学、高云丽在答辩期限内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武国学与高云丽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6日,武国学与高云丽在姜国海、周海娟处借款30000元,约于2014年6月16日前还款,如逾期未还款,自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全额每日千分之二计算给付违约金。逾期后,经姜国海、周海娟多次催要,武国学与高云丽拖欠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姜国海、周海娟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武国学、高云丽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姜国海、周海娟与武国学、高云丽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出于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应为合法有效。武国学、高云丽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给付所欠姜国海、周海娟借款的义务,逾期未付款,应按约定给付违约金。因此,姜国海、周海娟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武国学、高云丽互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姜国海、周海娟借款本金3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1700元(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按欠款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合计4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元,由被告武国学、高云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濮原代理审判员 李学成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亮书 记 员 赵 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