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民初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1979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梁娜娜,兖州兴隆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某。委托代理人:张鹏,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华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份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兖州民政局办理登记手续,婚前感情还可以,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现双方已分居半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汤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平时对被告照顾有加,双方在同一公司工作,都是原告接送被告上下班,为了孩子和家庭,坚持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5月份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原兖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3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张蓥晨。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尚好,特别是在被告生孩子及工作中受伤,原告照顾有加,现因家务琐事,原、被告产生矛盾并发生冷战,故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以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吵闹,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讼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应诉后,认为与原告仍有感情,为了孩子今后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及原、被告的陈述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双方应相互理解、相互谅解,而不应斤斤计较,为了年幼的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汤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华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