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法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叶永生与钱大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永生,钱大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法民初字第295号原告叶永生,男,回族,1928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委托代理人:李万方,开封市顺河回族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钱大伟,女,回族,1971年3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原告叶永生诉被告钱大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方,被告钱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永生诉称:原告与被告母亲钱淑贞于1969年6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再婚,婚后被告钱大伟于1971年3月份出生,一家三口在龙亭区右司官口6号院长期居住,54平方米老房。原告与被告母亲于2008年在自家宅院通过城建部门审批办理了另外一套盖房手续。院内房产共两处至2014年。因政府拆迁改造,赔付原被告两套房,女儿钱大伟在未与原告协商情况下,私自将其中一套房产变卖,另一套房产办到被告钱大伟名下。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本市仁和新苑17号楼2单元1楼东户房屋,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钱大伟辩称:原告称他们是一家三口是不对的,被告还有个弟弟,现在在服刑,他虽然被剥夺了政治权利,但是其他权利还在。房屋是其姥爷遗留下的,其母亲姊妹六个,是他们六个的共同财产,每人就分9平方米。第一套房是以其母亲的名义赔的,还有就是后来盖的一套,房产证上是15平方。第二套房是以其大姨的名义赔的。如果其父亲坚持把房子改成他自己的名字,其大姨就要收回这套房。这套房按说应该留给其弟弟。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永生与被告的母亲钱淑贞于1969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71年3月19日生下钱大伟,1978年1月11日生下钱大伟之弟叶笑阳。被告的姥爷钱青元(钱淑贞之父)原在开封市龙亭区右司官口街6号拥有一处房产。2004年6月1日,钱淑贞死亡后,该房产未进行析产继承。2013年6月8日,开封市龙亭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与钱大伟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将开封市龙亭区右司官口街6号房产予以征收,安置给其开封市小李庄4号地块17号楼2单元1楼东户(仁和新苑17号楼2单元1楼东户)房屋一套。叶永生认为该房应归其所有,要求判令钱大伟立即向其返还本市仁和新苑17号楼2单元1楼东户房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新密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钱大伟等人的户口本,派出所出具的迁出人口登记薄,征收补偿安置结算通知单、算账单,房屋产权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叶永生之妻钱淑贞死亡后,其继承人对其遗产尚没有继承分割,房产也未进行析产,房产的所有权并不明确。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钱大伟向其返还本市仁和新苑17号楼2单元1楼东户房屋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永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叶永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守华代理审判员  田小卫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