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陈冬梅与广州湟金梦酒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106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冬梅,广州湟金梦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069号原告(反诉被告):陈冬梅,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委托代理人:陈大勇,与关系。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湟金梦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唐小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冼汉瑞,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劲韬,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冬梅诉被告广州湟金梦酒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勇,被告广州湟金梦酒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龙劲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冬梅本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9月8日签订《代理经销合同书》,原告成为了被告在郴州的代理商,合同约定原告先支付购货款,被告按约定的订货计划发货,被必须在郴州做一定的市场推广和广告宣传,合同期满时如果原告不愿再续签代理合同,被告将无条件接受原告退来剩余的货款,并将在一个月内退还原告的全部货款。2013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出具了盖有公章的核对证明,证明原告还剩70380元待发货款在被告处。201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原告继续向被告分三次购货计28890元,截止2013年6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还剩购货款41490元。后原告无法再经营下去,多次以电话、短信、微信的方式向被告提出退货要求被告退回剩余货款,但被告拒绝,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购货款4149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广州湟金梦酒业有限公司对本诉答辩称:本案不存在所谓的剩余购货款,原告主张没有依据,被告已经累计向原告发出合计325658元的产品,但原告至今未举证期已经给付的货款,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货款约21万元,剩余的货款尚未结清,且原告未能证明其已支付的货款数额以及对应的货物明细,双方签订的代理经销合同书以及补充协议均无原告所主张的合同期满如果原告不愿意再续签代理合同、被告将无条件接受退来的货物并在一个月内退回货款的约定,原告要求退回货款无依据;其次,被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依法无需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广州湟金梦酒业有限公司反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代理经销合同书》后,被告已累计向原告发出合计325658元的产品,但原告仅向被告累计付款215000元,经被告多次催告,原告至今仍拒绝结清剩余货款;其次,合同约定原告进货额应为人民币40万元,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但截至2013年3月底,原告累计白酒进货额仅为272240元,经协商一致,双方于2013年4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期延长至2014年4月8日,并将法国拉古杰系列红酒纳入进货款计算范畴,《代理合同》继续有效,然后,原告至今未完成人民币40万元的进货额要求,经被告多次催告,原告仍不履行合同义务;第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产品运至广东省深圳市,但从未披露产品用途及去向,涉嫌在《代理合同》限定的授权范围(湖南省郴州市)以外地区经销被告产品。因此,原告至今未足额支付货款,且未全面履行约定的进货额要求,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若原告在授权范围地区经销被告产品的情况经查属实,亦将构成另一种违约情形,严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法院判令:1、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10658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原告陈冬梅对反诉答辩称:从签订合同至今,原告与被告都是通过QQ账号往来,原告没有拖欠被告货款,是被告没有足额向原告发货。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广州湟金酒业有限公司代理经销合同书》(合同编号20120908)(以下简称《代理合同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湖南省郴州市区域内作为甲方白酒系列产品的独家代理商;乙方首批进货额为人民币肆拾万元,在本合同签订当日乙方需向甲方缴纳定金人民币壹拾万元;合同目标,乙方在合同期内完成总销售额(以甲方供货价为准,下同)人民币(下同)肆拾万元;本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有效期为壹年,自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9月7日为止,期满本合同即自动终止;本合同所约定的白酒系列产品是指甲方的“黔星古窖”品牌的各类白酒;乙方的后续订货须向甲方发出书面订货单,货款以现金付昂视支付或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甲方收到乙方每一次订货的全额货款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货物以双方约定的货运方式发出,收货地址为郴州市;乙方每一次后续订货人民币叁万元以上,运输费由甲方承担,否则乙方自行承担运输费用;乙方收货后,应当及时查验产品的品种、数量,如有异议,需在3日内向甲方销售部门提出书面通知,否则视为对产品的外包装、品种、数量的完全认同;甲、乙双方均应当认真履行本合同,任何一方如有违反本合同规定的条款,均应当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合同双方的任一次违约,违约方均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壹拾万元并承担因此而造成的守约方一切损失,构成根本性违约的,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首批进货额20%的违约金,且守约方可因此单方提前解除本合同;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相互发生或者提供的所有通知、文件、资料,均以扉页所列明的住所地地址或电子邮件地址送达,一方如果迁址或者变更电话、电子邮件地址,应当书面通知对方,通过邮寄方式的,以特快专递方式送达,投邮之日视为已送达;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经过新的协商可以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书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补充协议与本合同书有抵触的部分以补充协议为准;……等等。合同下方甲方处加盖“广州湟金酒业有限公司”印章,被告公司员工“蒋某”在代表人处签名。《经销合同书》后附《合同附件》,约定以下所指公司为广州湟金酒业,内容为:返点,半年达到40万无任务返还年进货量的10%(返还日期为以签约合作日期为准);发货费用,该进货达到3万元公司免发货物流费用;物流造成的破损公司负责;公司提供原酒为茅台镇出品的属茅台酒厂使用的原酒相关证明;公司支持吃饭用酒以及现场抽奖的礼品用酒;公司赠送辉煌酒100瓶;此附件随合同生效,一式两份;……等等。2013年4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2年9月8日签订了《代理经销合同书》合同编号20120908,现补充以下条款,内容为:因甲方增加了法国拉古杰系列红酒和湟金梦系列酱香型白酒,双方进一步确认乙方为以上两种酒的郴州的总代理,乙方均享受原《代理经销合同书》的所有优惠政策,且乙方的进货款均在统一调度结算中;因原代理合同有效期为壹年,现已调整合同有效期延长到2014年4月8日终止,甲方须按甲方在广告中承诺的无条件按进货价全部退货,包含法国拉古杰系列红酒和湟金梦系列酱香型白酒(但原甲方赠送的酒除外);原《代理经销合同书》继续有效;本补充协议与原《代理经销合同书》一样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协议下方加盖“广州湟金酒业有限公司”印章。2013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货金额为10890元,当日订货单上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并有原告陈冬梅签名,下方加写“余款70380元-10890元=59490元”原告表示为其自行添加;2013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货金额为1440元,当日订货单上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并有原告签名“陈冬梅,货发至深圳吴某”,下方加写“59490元-1440元=58050元”原告表示为其自行添加;2013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货金额为16560元,当日订货单上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并有原告签名确认“请将此批货发至深圳吴某先生收,陈冬梅,2013.6.5”,下方加写“余款58050-16560=41490”原告表示为其自行添加。之后,原告未再向被告下订单,被告也未向原告发送货物。另查,被告广州湟金酒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广州湟金梦酒业有限公司。原告表示其已向被告足额支付货款,后原告未再向被告订货,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剩余货款4149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明》,该证明为两份打印件,内容均为“经本公司核对证明,郴州市代理商还剩70380元整待发货款在本公司”,时间为2013年3月23日,加盖“广州湟金酒业公司”印章,其中一份没有被告陈冬梅签名,另一份加写“陈冬梅确认,2013年3月23日”,原告表示该证明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并加盖公司印章后,通过QQ邮箱(47×××20@qq.com)发送至原告QQ邮箱(187056331@qq.com),原告将证明打印后签名确认,扫描上传附件并通过QQ邮箱发送给被告。2、QQ邮件截图,该证据于庭审中在原告手机上当庭演示,原告表示邮箱1870563331@qq.com为其本人使用、邮箱1370645501@qq.com为其丈夫陈大勇使用,显示2012年8月5日,发件人为“何某”向收件人“大兵酒业﹤1282421836@qq.com﹥”发送邮件,附件名称为“郴州户外广告”,原告表示该附件为被告在网上面向全国招商时作出的承诺,拟证实原、被告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均通过邮箱联系;显示2012年10月5日,发件人为“美梅﹤1870563331@qq.com﹥”向收件人“相约名酒-湟金酒业﹤47×××20@qq.com﹥”发送邮件,邮件名称为“扫描件216”,附件名称为“扫描件216.jpg”,附件显示内容为2012年9月29日订货单、货款金额为36360元,订货单下方有被告公司印章并有原告签名,拟证实原被告的交易往来通过QQ邮箱进行,被告通过QQ邮箱向原告发送订货单,原告在订货单上签名确认并通过QQ邮箱回传,被告才向原告发货;显示2013年2月8日,发件人“1370645501﹤1370645501@qq.com﹥”向收件人“相约名酒-黔星古窖﹤47×××20@qq.com﹥”发送邮件,附件名称为“黔星古窖23秒.mp3”,原告表示该附件为其向电台制作的广告;显示2013年3月26日,发件人“1370645501﹤1370645501@qq.com﹥”向收件人“相约名酒-黔星古窖﹤47×××20@qq.com﹥”发送邮件,附件显示内容与上述证据1证明的内容一致;显示2013年5月11日,发件人“相约名酒-湟金酒业﹤47×××20@qq.com﹥”向收件人“美梅﹤1875063331@qq.com﹥”发送邮件,附言“你好陈姐,订货单和补充协议麻烦你签字回传”,附件名称分别为“郴州5月订货单.jpg”、“补充协议.jpg”,附件“郴州5月订货单.jpg”内容显示为2013年5月11日订货单、货款金额为5520元,下方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但未有原告签名确认,原告表示该订货单为被告拟向原告发送订单金额的产品,但原告考虑到货物可能存在滞销问题而未同意被告发货,因此该订货单原告并未签名确认回传,附件“补充协议.jpg”显示内容与2013年4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一致,但未有原告签名确认;显示2013年5月20日,发件人“美梅﹤1870563331@qq.com﹥”向收件人“相约名酒-湟金酒业﹤47×××20@qq.com﹥”发送邮件,邮件名称为“已签字,请查收:货发至深圳吴某5.20订货单”,显示内容与2013年5月20日的订货单相一致,下方加盖公司印章并有原告签名确认。3、银行明细,显示原告通过其本人及案外人吴某账号共向被告转账合计235572元,原告表示部分汇款记录已无法找到,合计向被告付款29万元。被告对上述证据1、2均不予确认,被告表示其并未向原告出具过《证明》,双方一直未对货款进行核算,并表示QQ号47×××20与被告无关,被告从未使用过47×××20@qq.com的QQ邮箱,也从未向原告发送过邮件,对于证据3被告表示确认已收取原告货款225572元,但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已向被告支付货款29万元。另,对于《补充协议》,被告表示虽对该协议予以确认,但原告未能提交该协议原件,且原告表示《补充协议》为被告通过邮箱发送,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邮箱发送时间为2013年5月11日,而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4月8日,原告的陈述存在矛盾;原告表示其于2013年4月8日到达广州与被告续签合同,但当时签字的人为被告员工“蒋某”,后“蒋某”离职,该协议作废后原告就要求被告重新作出《补充协议》并由其法人唐小红在协议上签名确认,被告于2013年5月11日将新的协议发送给原告。被告表示其已向原告发送货物金额合计为325628元,而原告仅向被告支付货款225572元,尚欠被告货款为100056元,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订货单,显示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6月4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发货325658元,除2012年9月29日及2013年6月4日的订货单有原告签名确认外,其余均无原告确认,且有原告确认的订货单均为复印件,被告表示订货单均先由被告盖章,多数没有原告签名;2、物流单,显示被告于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向原告发送货物,被告表示因保管问题,部分物流单已无法查到;3、QQ截图,显示47×××20的QQ号与被告无关。原告对上述证据1-2中除有其签名的订货单外,其余均不予确认,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存在异议,主要表现如下:首先,被告提交的订货单由被告单方制作,均无原告签名确认,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必须有原告签名并回传订货单后被告才发货;其次,被告提交的2012年11月9日和随后的订货单在货款数额上完全一致,但该订货单未显示发货时间;第三,被告共提交了订货单16张但仅提供了9张物流单,且物流单上没有原告签名,订货单与物流单的时间、货物数量均不一致;第四,订货单上2012年9月12日、2012年9月29日、2012年10月5日、2012年11月28日上的货款大写金额与小写金额不相符。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与被告的交易习惯为“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下订单,被告制作订货单扫描通过QQ邮箱发给原告,原告签字确认后再重新扫描通过QQ邮箱发送给被告,被告发货时间不固定,但每次订货单都需要经过原告签字确认,被告收到原告签字确认的订货单扫描件后再向原告发货,发货方式均通过物流公司送货,原告自提,自提的时候签字确认,但原告并未保留所有订货单,邮箱中部分邮件已删除”;至于产生多余货款的原因,原告表示其在合同签订时已将10万元定金交付被告,后被告发布活动有促销时原告就陆续先行付款,共向被告支付货款30多万元,原告一直有余款在被告处,每次原告要求被告发货,被告经常不能足额发货,多次循环后累计7万元货款没有足额发货。被告确认原告通过电话下订单,被告公司员工制作订单并加盖印章,一种是通过传真发给原告或直接电话核实,一种是通过快递方式;原告表示被告未足额发货,但被告确已按照订货单向原告足额发货,物流单和订货单件数不一致是物流公司打包的计数方式不同,对于订货单金额大小写不一致是由于被告员工疏忽造成,订货单数额以小写数字为准,大写金额为笔误。以上事实,有《广州湟金酒业有限公司代理经销合同书》、合同附件、《补充协议》、订货单、QQ邮件截图、银行转账明细、物流单、QQ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广州湟金酒业有限公司代理经销合同书》、合同附件、《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订货单、证明、补充协议与其提供的QQ邮件在时间、内容上均一致,且原告陈述的交易习惯与其提交的订货单、QQ邮件相对应,被告抗辩称其未向原告出具证明且未与原告存在邮件往来,其与原告通过传真或快递方式联系,但并未就此提交相应的、充分的、合理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涉案合同关于“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相互发生或者提供的所有通知、文件、资料,均以扉页所列明的住所地地址或电子邮件地址送达”的约定,原告就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交易事实提供了一定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已向原告发货且原告拖欠货款,但被告提交的订货单与物流单证据均存在瑕疵,而被告未能对该证据瑕疵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货款100056元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综合本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原告已超额支付货款事实提交了《代理经销合同书》、合同附件、《补充协议》、订货单、QQ邮件截图、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虽上述证据存有一定瑕疵,但已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已将货款超额支付被告的事实。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在2013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证明》确认原告仍有70380元货款在被告处,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2013年5月20日、2013年6月4日向原告发货金额合计28890元,截止2013年6月4日,被告处仍有原告多余货款41490元。之后,原、被告之间再无交易往来。涉案《代理经销合同书》已于2014年4月8日履行期限届满,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续签合同,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应在合同期限届满后终止,被告应在合同终止后的合理期限内将多余的货款返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涉案货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货款4149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部分,涉案合同终止后,被告负有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返还多余货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上述货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而本案中原告未就其实际损失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实际损失酌情调整为以4149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返还款项的合理期限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及货款金额大小应以合同终止之日起十天为宜,故实际损失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至于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被告表示合同约定合作目标为原告在合同期内应完成总销售额40万元,但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销售额未能达到40万元,故原告应就此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的“合作目标销售额40万元”并非为原告设定的合同义务,且合同中未就原告不能完成40万元销售额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进行明确约定,故被告诉请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湟金梦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陈冬梅货款4149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149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冬梅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广州湟金梦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3130元、反诉受理费2230元,由原告陈冬梅负担本诉受理费2293元,由被告广州湟金梦酒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诉受理费837元、反诉受理费2230元。上述本诉受理费已由陈冬梅预交,其中广州湟金梦酒业有限公司负担部分,由广州湟金梦酒业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时向陈冬梅直接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 璇人民陪审员 谢法军人民陪审员 连 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莫宇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