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锐敏与赵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锐敏,赵文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25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吴锐敏。委托代理人:吕新建,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佳佳,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文彬。委托代理人:陆燕梨,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海婷,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上诉人吴锐敏因与被上诉人赵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文彬一审时诉称,赵文彬与吴锐敏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由赵文彬向吴锐敏贷款人民币50万元,并约定:1、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2、吴锐敏应当按月利率为1.8%的方式向赵文彬计付利息,每月20日为付息日;3、如吴锐敏逾期还款的,应按照3%/日支付逾期付款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4、如吴锐敏未如约还款致使赵文彬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追索及采取补救措施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吴锐敏承担;5、因本案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赵文彬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签署《借款合同》当日,赵文彬以赵杰账户通过转账方式向吴锐敏支付款项491000元。吴锐敏收到贷款后,并未如约支付利息,亦未按期偿还借款。经赵文彬多次催告,吴锐敏才在2014年6月13日向赵文彬还款200000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付。按照双方签署的《借款合同》,吴锐敏除应当向赵文彬支付余款291000元外,还应当向赵文彬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以及相关追讨费用。赵文彬经多次催告未果,不得已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以维护赵文彬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请求判决吴锐敏向赵文彬返还借款291000元;2、请求判决吴锐敏向赵文彬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3日为147950元);3、请求判决吴锐敏向赵文彬补偿因办理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15000元;4、请求判决吴锐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吴锐敏一审时答辩称:1、吴锐敏已经将全部借款偿还给赵文彬;是因为宋振文的原因导致此次诉讼;2、宋振文已经受到刑事处罚被羁押,无法出庭作证。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赵文彬与吴锐敏系朋友关系。吴锐敏2013年3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由赵文彬向吴锐敏贷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利息为1.8%/月,如逾期没归还借款的,按每天3%计算罚息至清偿本息为止,借款人如未依照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致使贷款人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追索及采取补救措施以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存费、财产评估拍卖费、律师费、旅差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签订《借款合同》后,赵文彬委托其父亲赵杰于2013年3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账向吴锐敏汇款491000元,吴锐敏于2014年6月13日向赵文彬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尚未支付。赵文彬于2014年12月31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赵文彬提交的《借款合同》、转账汇款凭证、亲属关系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证明银行流水、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吴锐敏应否返还借款291000元及支付利息给赵文彬。赵文彬提供的《借款合同》系原件,有吴锐敏的签名,有亲属关系证明,有证人证言佐证且有银行转账的凭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赵文彬所主张的吴锐敏向其借款500000元不是事实,实际借款应该是491000元,该数额足以认定。赵文彬确认吴锐敏已于2014年6月13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因此,赵文彬要求吴锐敏返还借款本金291000元,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赵文彬和吴锐敏约定利息为每月1.8%,经查,双方约定的利息没有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利息计算应以491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至于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逾期没归还借款的,按每天3%计算罚息至清偿本息为止,经查,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范围内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上述范围的,不予支持。吴锐敏应于2013年6月21日起以491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率计算利息至2014年6月13日,于2014年6月14日起以291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赵文彬要求吴锐敏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在上述范围内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上述范围的,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以及上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一、吴锐敏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赵文彬返还借款291000元及利息(以491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20日起以每月1.8%的利率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止)、逾期利息(以491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2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率计算至2014年6月13日止;以291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4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吴锐敏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赵文彬支付委托代理费15000元。三、驳回赵文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8109元,由吴锐敏负担。吴锐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吴锐敏已经通过案外人宋振文向赵文彬偿还了全部借款。宋振文是案涉借款的中间人,因吴锐敏不认识汇款人赵杰,所以通过宋振文向赵文彬还款,但未让宋振文出具还款证明。宋振文目前已被刑事处罚,无法出庭作证。自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吴锐敏与宋振文之间发生往来款项合计人民币1284700元,远超过赵文彬起诉金额。一审法院未向宋振文核实偿还借款的相关情况而直接作出判决,对吴锐敏不公。综上,吴锐敏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赵文彬承担。被上诉人赵文彬答辩称:一审时仅确认吴锐敏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现确认吴锐敏已支付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12月21日的借款利息。经过阅卷和法庭调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赵文彬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确认吴锐敏已支付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12月2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应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吴锐敏是否已经全部清偿了案涉借款,若未清偿,尚欠借款金额是多少。吴锐敏主张已经通过宋振文向赵文彬偿还了全部借款,但其提供的银行流水仅能证明其与宋振文存在经济往来,未能证明赵文彬委托宋振文收取还款及宋振文已代其向赵文彬归还了案涉借款。故本院对吴锐敏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吴锐敏尚欠赵文彬借款本金数额应为291000元。因赵文彬二审期间确认吴锐敏已支付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12月2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对于该自认,本院予以认可。案涉借款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应为:自2013年12月21日起以491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2014年6月13日;自2014年6月14日起以291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吴锐敏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但由于被上诉人赵文彬在二审期间作出新的自认,导致本案事实认定发生改变,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上述援引条文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处理决定;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吴锐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赵文彬返还借款291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91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2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2014年6月13日止;以291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4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债务人于该指定期限届满前自动履行债务的,利息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吴锐敏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90元,由上诉人吴锐敏承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善华审判员  郭婧儿审判员  何 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斯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9页共9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