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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洲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洲民初字第356号原告:周某。被告:陈某甲。原告周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永良独任审判,同年10月15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上半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被告迷恋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甚至将车子、首饰变卖或典当,向亲属、邻居借钱,还以孩子威胁原告要钱。原告已被告归还了5万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户口簿1本,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的事实;证据三,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在外租房居住,与被告已分居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证据一、证据二为有关部门颁发的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认定。证据三房屋租赁合同,没有相应的缴纳租金的相关证明或者收据等予以佐证,所以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无法予以认定,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定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根据原告的陈述,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双方生育一女儿,所以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就其主张的致使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但是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沉迷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把车子、金银首饰进行变卖、典当等事实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事实本院无法予以确认,所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陶永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传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