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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2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鲁岳泽与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陈超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鲁岳泽,陈超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2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晔、华佳科,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岳泽。委托代理人鲁红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超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鲁岳泽、陈超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马民初字0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日10时25分,陈超凡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的轿车,沿无锡市滨湖区马山新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村村路口时,撞上沿新龙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徐荣华驾驶的苏B×××××号轿车(车上乘坐鲁岳泽),造成两车损坏、鲁岳泽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日,滨湖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陈超凡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鲁岳泽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〇一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90514.23元,陈超凡垫付5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经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鲁岳泽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未达50%)属于九级伤残范围;其误工期(治疗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保险公司称因鲁岳泽颈部内固定未取出,故对九级伤残的鉴定结果不予认可。鲁岳泽称其系颈部受伤,内固定系永久性的,今后将不会取出���2015年5月12日,鲁岳泽诉至法院称,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有:医疗费9051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16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929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95.2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218809.03元,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理赔。经审核,鲁岳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051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误工费11363.35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162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929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55.20元,合计212092.38元。另查明:苏B×××××号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6日24时止。还查明��张玉芬(生于1925年)系鲁岳泽的母亲,张玉芬共生育5个子女,现张玉芬每月农保为600元,生活需5个子女抚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门诊病历、鉴定意见书、西村社区居委会证明、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陈超凡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应对鲁岳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医疗费用9051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620元,合计92574.23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92574.23元由陈超凡全额赔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理赔;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1363.35元、残疾赔偿金92554.8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25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9518.1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9518.15元由陈超凡全额赔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理赔。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鲁岳泽保险理赔款212092.3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202092.38元;陈超凡应赔偿鲁岳泽鉴定费2520元,因其已垫付款5000元,故鲁岳泽需返还陈超凡2480元,该款应在保险理赔款中直接返还。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鲁岳泽202092.38元(其中2480元直接返还陈超凡);二、驳回鲁岳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70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2、根据住院病历载明,鲁岳泽多年前曾因车祸致颅脑外伤,一审法院未考虑该伤情对其残疾等级的参与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鲁岳泽辩称:鉴定机构根据其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认定构成九级伤残,与其多年前的颅脑外伤没有关联性。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陈超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中包含了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经查,鉴定意见中载明鲁岳泽因颈部活动度部分丧失而构成九级伤残,保险公司上诉称鲁岳泽多年前因车祸颅脑外伤对其伤残等级有一定关联性,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崴代理审判员 李 杨代理审判员 宁尚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喆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