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重庆万吨冷储物流有限公司与重庆李隆记企业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万吨冷储物流有限公司,重庆李隆记企业后勤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万吨冷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茄子溪街道陈家坝15号。法定代表人赵拥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丰、魏小辉,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李隆记企业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16号21-2。法定代表人李国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惠民、刘涛,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万吨冷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吨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李隆记企业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隆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4)江法民初字第0898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万吨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8月31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万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小辉,被上诉人李隆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万吨公司与李隆记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万吨公司将其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茄子溪街道陈家坝15号的办公及经营场所区域内的卫生、绿化、下水道等服务项目发包给李隆记公司。李隆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清洁服务,外墙清洗、道路清扫保洁服务等。2013年10月15日10时许,李隆记公司所聘请人员张武金在万吨公司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茄子溪街道陈家坝15号的工作场地打扫清洁时,突发左侧外囊区脑出血晕倒,被送往重钢总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后医治无效于2013年10月22日死亡。事发后,张武金家属就张武金死亡一事的赔偿问题与李隆记公司多次协商均未果。2013年10月23日,因张武金死亡的赔偿问题无法得到解决,张武金家属情绪激动并作出过激行为造成万吨公司厂门进出口被堵。随后,在相关政府部门组织协调下,万吨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30日、10月31日向张武金家属支付赔偿款50000元、330000元。万吨公司曾于2014年1月14日以服务合同纠纷为由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对李隆记公司的诉讼,要求解除万吨公司与李隆记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李隆记公司支付万吨公司违约金35818元,赔偿万吨公司损失380000元并支付万吨公司律师费24000元。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渡法民初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万吨公司与李隆记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李隆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万吨公司违约金35818元。关于万吨公司要求李隆记公司赔偿380000元损失的问题,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在该案中以万吨公司支付给张武金家属的380000元不属于因李隆记公司的违约行为给万吨公司造成的损失,而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在依法向万吨公司释明后万吨公司仍坚持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该院最终对其主张的380000元损失不予审理。关于24000元律师费的问题,万吨公司虽因诉李隆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而向委托代理人叶峥嵘支付法律服务费24000元,但该院以万吨公司的损失并非因李隆记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万吨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情形而不予支持。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庭审中,万吨公司陈述其支付张武金家属380000元的依据主要是张武金家属封堵其经营场所,要求支付赔偿金60-80万元,经过相关政府部门组织协调,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根据死亡赔偿的相关项目,赔偿给张武金家属共计380000元。万吨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工作人员张武金在重庆市大渡口区茄子溪街道陈家坝15号打扫清洁时摔伤、突发脑溢血,后被送���重钢总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医治无效死亡。事发后张武金家属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但均未果。随后,在相关行政部门组织调查与协调过程中,被告的负责人李国洲为逃避责任逃离现场,导致死者家属情绪激动、失去理智,对原告的经营场地进行多达20个小时的封堵,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经营。为此,在相关政府部门的主持协调下,原告代被告向张武金家属垫付了赔偿金380000元。在没有任何法定或约定的情况下,原告遭受380000元的损失,而被告本应负担380000元的损失未负担,且原告所受损失与被告取得利益有因果关系,已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80000元,并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3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25日支付至380000元付清时止),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4000元。李隆记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原告虽然支付了380000元给张武金的家属,但对被告而言,并不构成不当得利。从大渡口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及张武金的病案资料可知,张武金是因病死亡,不构成工亡事故,被告对张武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便张武金死亡属于工亡事故,也不应由原告来向被告主张权利,而只能是由张武金家属向被告主张权利。对于张武金死亡一事,原告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是应由张武金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赔偿是受张武金家属所迫,并非受被告所迫而进行的赔偿。原、被告均为独立法人,被告如何处理该事故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在没有被告委托的情况下,原告无权代被告处理任何事宜,被告对原告处理该事故也并未进行追认,故被告不应当支付380000元。原告支付张武金家属380000元的行为,属于对张武金家属的赠与。被告并没有占用380000元,也没有获取任何利益,不应当支付38000元,更不应当承担资金占用损失。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正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本案中,万吨公司支付张武金家属380000元属实,但其现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李隆记公司对张武金之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能因此认为李隆记公司获取了不正当利益,其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李隆记公司返还上述款项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24000元,系万吨公司在诉李隆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为追回赔偿款而支付给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叶峥嵘律师,属于其维权诉讼成本,该费用也并非必然产生,且李隆记公司也并未因此受益,对于���隆记公司而言不构成不当得利,故对万吨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万吨冷储物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0元,由原告重庆万吨冷储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万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张武金不构成工伤,但也应当适用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救济金标准的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李隆记公司对张武金之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李隆记公司辩称,一、张武金家属是否应当获得补偿尚无依据。李隆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张武金死亡的补偿责任以及承担何种程度的责任未经确认,不能直接认定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二、上诉人与张武金家属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因张武金是否应得到上诉人的赔偿尚未确定,故上诉人虽然向张武金的家属支付款项造成损失,但被上诉人并未由此获得了利益,不构成不当得利。三、由于张武金家属未在法定时效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有权提出时效抗辩,并由此不再承担法律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构成不当得利需具备三个要件:一、实际取得不当利益;二、造成他人的损失;三、取得利益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理由。虽然万吨公司支付给张武金家属380000元,但李隆记公司并未从万吨公司实际获得不当利益,故万吨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李隆记公司返还财产因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支持。万吨公司认为其代李隆记公司垫付人身损害赔偿款请求李隆记公司承担责任,其性质上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追偿权的范畴,万吨公司可另案解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重庆万吨冷储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重庆万吨冷储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王 兵代理审判员 张 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