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执字第5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上海铄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五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哲成汽车装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铄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海五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哲成汽车装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执字第5103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铄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被执行人上海五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被执行人上海哲成汽车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本院在执行上海铄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上海五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哲成汽车装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0月13日向两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公告期满之日起三日内自己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给付上海铄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550000元,承担执行费7900元,但两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暂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对该案件终结执行。以上事实,有执行令、电话记录等材料为凭。本院认为,鉴于本院暂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相关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对该案件终结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亮审 判 员 毛华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赢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