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望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戴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望民初字第478号原告:戴某甲,退休职工。被告:朱某,无固定职业。原告戴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名戴某乙(已成年)。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长期赌博,不顾家庭,导致感情破裂,并分居十五年。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朱某答辩称:因原告长期不务正业、沉迷赌博,且不尽家庭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受损,家庭破裂,分居长达十五年,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戴某乙,已成年。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故分居,至今已达十五年。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原告戴某甲与被告朱某分居长达十五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戴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文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巧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