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郭某诉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宋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803号原告郭某,男,1979年7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被告宋某,女,1984年2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原告郭某诉被告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们于2007年春节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男孩郭某甲(XXXX年XX月XX日生)现在在普定读书,和我一起共同生活。我们双方没有共同债权,但是我们之前做生意欠我姐夫陈松6万元的账,没有共同财产。原、被告刚同居生活时双方感情是好的,但在2011年6月份,我们之间就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2年4月8日离家出走,一直未归,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共同生育的孩子郭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双方承担6万元的共同债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及生育子女情况;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上述证据,均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经过庭审调查和本院审查,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春节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共生育长子郭某甲(XXXX年XX月XX日生)现在在普定读书,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宋某于2012年4月8日离家出走,一直未归,现去向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长子郭某甲(XXXX年XX月XX日生)。由于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所以原、被告对其共同生育的孩子均有抚养义务,原告要求抚养孩子,被告已于2012年4月8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现去向不明且孩子郭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自行抚养孩子,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所作出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且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诉讼请求中的第三项:原、被告共同承担6万元的共同债务,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所作出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子郭某甲由原告郭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斌人民陪审员 马 永 科人民陪审员 周 绍 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玮(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