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三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XX和、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与周梅杰、刘和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和,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周梅杰,刘和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三初字第282号原告XX和。原告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卫民,该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尹继承,该处法律顾问。被告周梅杰。被告刘和平。委托代理人聂凯群,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负责人曾小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文斌,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和、原告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与被告周梅杰、刘和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笑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志春、周赛兰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邓文超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和、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尹继承、被告周梅杰、刘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凯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6时20分许,XX和驾驶无牌环卫污水处理车自印塘垃圾场往双峰城方向行驶,途经双峰县印塘乡谢泥塘村中兴驾校路口地段,在左转弯时与自双峰县城崛起转盘往锁石镇方向行驶由周梅杰驾驶的湘K×××××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湘K×××××重型自卸货车在往左避让时侧翻入路边的池塘中,造成两车受损、路边护栏及附属设备、路边池塘受损、XX和及周梅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作出Y(2014)042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和负主要责任,周梅杰负次要责任。被告周梅杰所驾驶的湘K×××××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被告刘和平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经济损失8万余元,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各被告按责任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万余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梅杰、刘和平辩称,愿意按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核原告的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辩称,愿意按责任赔偿原告XX和、原告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合理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审核二原告费用的合理性。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30日6时20分许,XX和驾驶无牌环卫污水处理车自印塘垃圾场往双峰城方向行驶,途经双峰县印塘乡谢泥塘村中兴驾校路口地段,在左转弯时与自双峰县城崛起转盘往锁石镇方向行驶由周梅杰驾驶的湘K×××××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湘K×××××重型自卸货车在往左避让时侧翻入路边的池塘中,造成两车受损、路边护栏及附属设备、路边池塘受损、XX和及周梅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作出Y(2014)042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和负主要责任,周梅杰负次要责任。2、被告周梅杰所驾驶的湘K×××××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被告刘和平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4日0时起至2015年4月3日24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为不计免赔保险。3、原告XX和受伤后被送往双峰县人民医院、娄底市骨伤科医院治疗,其伤经临床诊断为1、右手挫裂伤。2、脑震荡。其伤于2015年6月10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作的娄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XX和的损伤不致残。2、建议被鉴定人XX和误工损失日为60日,误工损失日内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请处理部门审查认定。3、伤后二周内陪护一人。4、被告XX和所驾驶的无牌大型垃圾运输车系被告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所有,该车受损后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定损为31868.01元。五、由此,原告XX和、双峰县市容环境管理处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原告XX和主张医疗费8468.25元、误工费8301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1050元。经核查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用正式发票,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认定其有正式有正式票据的医疗费用8468.2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353.64元(按水利、环境、公共设施管理业人均年收入32568元标准计算,法医建议休治二个月)元、护理费用1665.2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6787.09元。2、原告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主张车辆损失31868.01元。原告提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定损单佐证,对其损失31868.01元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主张施救费4000元。原告提交正式票据作证,对其损失,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停车费40000元。对于交通事故处理机关在处理事故的合理期限内的停运损失,本院不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原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对其损失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XX和、双峰县市容环境管理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2655.1元。本院认为,被告周梅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XX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XX和、双峰县市容环境管理处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周梅杰与原告XX和按责任承担。被告周梅杰在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刘和平聘请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人损害后果应由被告刘和平承担,被告周梅杰驾驶的刘和平所有的湘K×××××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XX和该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XX和的医疗费8468.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8468.25元;原告XX和的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合计7518.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各赔偿7518.84元;原告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的车辆损失31868.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34668.01元,由被告刘和平赔偿13867.20元,原告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自负负担20800.81元。应由被告刘和平赔偿的13867.20元,根据被告刘和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所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内赔偿13387.20元,(减去应由被告刘和平承担的鉴定费480元),余款480元,由被告刘和平赔偿,被告周梅杰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XX和、双峰县市容环境管理处的合理经济损失52655.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7987.0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3387.20元;由周梅杰赔偿480元,被告XX和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XX和、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自负20800.81元。二、驳回原告XX和、双峰县市容环境管理处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18×××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XX和、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1200元,被告周梅杰、刘和平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笑男人民陪审员 彭志春人民陪审员 周赛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文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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