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裕民一初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裕民一初字第00388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颜月玲。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丁。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颜月玲,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原、被告父亲李吉安于1996年12月退休,母亲李风菊1992年2月退休。父母分别于2006年12月和2012年11月去世。父母在世时被告李某丙管理父亲工资,被告李某丁管理母亲工资,丧葬费由被告李某丙支取。2006年4月14日,原告全资在栾城县宏达路北惠源西区购买一套126.77平方米住房一套,给老人改善居住。老人在此居住期间,原告亦负责缴纳相关物业费、有线电视费等费用。母亲生活俭朴,其去世后应留有存款。李风菊2009年出售栾城新开街西侧公产3号楼3单元302室房产,所得30000元,该笔款项被李某乙借走至今未还。父母去世后埋葬老人所有费用均由原告负担,两位老人丧葬费、抚恤金等补偿均由被告李某丙领取,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分割丧葬费、抚恤金45452.1元,归还原告埋葬老人费用25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生前存款包括退休工资、补贴30000元。三被告辩称,父亲李吉安的工资并未由被告李某丙掌管。被告李某丙在2007年将李吉安去世后的丧葬费、抚恤金交付给李风菊。李风菊的工资及丧葬费由被告李某丙领取。李风菊是在三被告处轮流居住,每年在原告处居住3-4个月。三被告不清楚被继承人所留存款状况。三被告亦出资埋葬父母。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吉安与李风菊系夫妻关系,二人生前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本案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吉安于2006年12月25日去世,李风菊于2012年11月12日去世。原告称被继承人李吉安在世时曾将20000元存款交给被告李某丙;李吉安去世后,单位发放丧葬费400元、抚恤金等费用10695元,合计11095元,上述款项由被告李某丙领取。原告提交被告李某丙所写白条(白条内容为“2006年7月-12月增补工资,275×6=1650元,妹;补10个月工资789.5×10=7895元,丧葬费400元,年终电话费300元,妈存款10000元,父亲零整5500元,父亲报药费票6000元,暖气改造公摊票52元)及2007年2月区划办退休人员工资表予以证明。三被告称,对该白条、2007年2月区划办退休人员工资表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白条系被告李某丙所写,但称该白条载明的钱款已经交付给李风菊或原告李某甲。原告称被告李某乙曾欠被继承人李风菊3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李风菊去世后,栾城县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发放丧葬费3757.1元、抚恤金30600元,合计34357.1元。依据原告申请,本院查询被继承人李风菊名下尾号4419农业银行活期存折明细,该明细显示2012年11月15日,该账户余额为3199.32元。被告李某丙庭审中认可其母亲工资卡由其保管及丧葬费、抚恤金由其领取。原告李某甲称,被继承人李吉安与李风菊去世后,为埋葬两位老人花费各项费用共计31352元,在分割遗产及丧葬费、抚恤金时应先将该笔款项扣除。原告提交李增强、李增利、李新建出具的证明、录音资料及购买烟酒收据、白条予以佐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称父母去世具体花费多少不清楚,三被告也出钱了,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另查明,被告李某乙、李某丁认可被告李某丙已经将李风菊去世后单位发放的抚恤金、丧葬费中其二人所占份额付清。本院认为,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对于遗产被继承人有合法有效遗嘱的,应按遗嘱进行继承,未留有遗嘱的按法定继承分割。关于原告主张被继承人李吉安遗留存款20000元,原告提交白条不能证明被继承人李杰安去世后留有存款以及由被告李某丙支配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继承人李风菊去世后,其名下尾号4419农业银行活期存折显示余额为3199.22元,该笔存款系被继承人李风菊所留个人合法财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关于原告主张李某乙所欠被继承人30000元欠款,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所主张埋葬被继承人李吉安、李风菊花费31352元。原告仅提交收据与白条,未提供相关正规发票予以佐证,对其所花费丧葬费数额,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埋葬两位被继承人依据风俗习惯,由儿子即本案原告李某甲出资办理埋葬事宜。三被告虽称其三人均出资为两位被继承人办理后事,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李吉安去世后单位发放400元丧葬费;李风菊去世后发放丧葬费3757.1元,合计4151.1元,应归原告李某甲所有。一次性抚恤金系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给予死者家属的物质帮助和精神抚慰,不属于死者遗产。原告及三被告作为被继承人李吉安、李风菊的子女,享有均得抚恤金的权利。被告李某丙辩称李吉安的抚恤金、丧葬费已经给付李风菊或原告李某甲,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李某丙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继承人李吉安去世后,其所在单位发放的抚恤金等费用合计10695元,应由本案原、被告四人与当时尚在世的李风菊均分,即本案原、被告各分得2139元;被继承人李风菊去世后,发放抚恤金30600元,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各应分得7650元。被告李某乙、李某丁均认可被告李某丙已经将被继承人李风菊去世后单位发放的抚恤金付清。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遗产继承款及丧葬费、抚恤金共计14739.9元。二、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李某乙、李某丁遗产继承款、抚恤金共计2938.8元。案件受理费1686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1439元,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负担2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永慧审 判 员 马 冲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夏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