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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执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罪犯景丁山减刑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景丁山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刑执字第927号罪犯景丁山,又名补明,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山西省朔州市人。现在山西省汾阳监狱服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2)朔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景丁山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山西省汾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经山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向社会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汾阳监狱提出,根据罪犯景丁山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建议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景丁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监狱表扬4次,嘉奖2次。本院认为,罪犯景丁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学习,努力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景丁山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有期徒刑的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35年3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晓轩审 判 员  郭雁平代理审判员  王怀师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莉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