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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渑民初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玉成与李华青、侯垒垒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成,李华青,侯垒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1812号原告杨玉成,男,汉族,1958年12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全法,渑池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华青,男,汉族,1983年2月22日生。被告侯垒垒,男,汉族,1987年5月19日生。原告杨玉成诉被告李华青、侯垒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杨玉成撤回对被告李华青的起诉。原告杨玉成的代理人李全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垒垒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成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李华青向原告杨玉成借款5万元,出具欠条一份,口头约定用期一个月,月息2分,到期被告未还。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日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侯垒垒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日,被告李华青向原告杨玉成借款5万元,出具借款借据和收条,约定用期一个月,月利率40‰,违约金每天1%。被告侯垒垒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止,并出具借款担保书一份。借款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14年4月2日。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华青向原告杨玉成借款,被告侯垒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借款借据、借条担保为据。被告侯垒垒作为担保人,承诺“担保期限至借款人本息付清之日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的规定,被告侯垒垒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玉成撤回对被告李华青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垒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垒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偿还原告杨玉成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侯垒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韩平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美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