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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5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589号原告冯某,女,1991年出生,汉族,化妆师,住凌海市。被告李某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冯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我2010年8月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巨大,被告污蔑我外面有人,无法继续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后购买的五粮液股票100股归我所有,其余财产无争议,诉讼费由我负担。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登记结婚。双方婚初感情尚好,后因被告对原告不信任产生矛盾,被告曾动手打过原告,原告于2015年末离家与被告分居。分居期间被告曾主动找原告做过和好工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的结婚登记记录证明书及原告陈述笔录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许原被告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被告采取不冷静的处理方式对待原告,导致原告与被告分居,被告有过错。在原被告分居后,被告主动找原告做和好工作,被告认识到其自身错误,原被告双方未达到感情破裂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双方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欣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