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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婷成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英戈鼠服饰(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婷成服饰有限公司,英戈鼠服饰(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793号原告上海婷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北松路591号第11幢。法定代表人陈小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开华,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戈鼠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三鲁公路829号2幢110室。法定代表人黄亚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刁宏,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婷成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英戈鼠服饰(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婷成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开华,被告英戈鼠服饰(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婷成服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加工承揽,双方于2015年5月5日签订付款协议,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加工款金额人民币(币种下同)428,166元。后被告未付加工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428,166元。被告英戈鼠服饰(上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认结欠原告部分款项未付,但今年6月份被告公司遭受了一场火灾,相关合同已经烧掉了,如原告能提供原件,那被告就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诉称:1、加工承揽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建立加工承揽关系;2、送货单1组,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3、2015年5月5日付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428,166元。被告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被告电脑里存档的数据在火灾后由保险公司去复原了,现在保险公司还未给出结果;对证据2,送货单还要庭后给当事人阅看一下;对证据3,协议上的章是被告公司的章,但是具体金额如何计算的还要和当事人核实,另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复印件上有原告的红章,但原件上没有。原、被告间的合同可能不止一份,还款协议是两份合同累积的,原告提供的付款协议与被告代理人当初起草的付款协议有区别。被告未提供证据。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上海婷成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英戈鼠服饰(上海)有限公司存在交易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加工承揽业务,双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加工承揽物。2015年5月5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因前期合作,就剩余债务,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供双方共同遵守:一、经甲乙双方协商确认,现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共计428,166元;二、上述款项,甲方最迟于2015年6月份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在每月30日前向乙方等额支付。协议落款处原、被告加盖公司公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复印件、送货单、付款计划等一系列证据表明,原、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现原告按约提供加工产品,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428,166元至今未付,显属履约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428,16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戈鼠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婷成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428,1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61.25元,由被告英戈鼠服饰(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益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