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浙江理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为全、苏秋锋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理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为全,苏秋锋,杭州亿丰家居时代广场苏为全灯具商行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577号原告:浙江理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强。委托代理人:章建国。被告:苏为全。被告:苏秋锋。被告:杭州亿丰家居时代广场苏为全灯具商行。经营者:苏为全。原告浙江理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苏为全、苏秋锋、杭州亿丰家居时代广场苏为全灯具商行(以下简称苏为全灯具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浙江理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对三被告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理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建国、丁妙、被告苏为全、苏为全灯具商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秋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理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苏为全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浙江理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名为杭州市余杭区理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短期贷款,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与被告苏为全签订编号为:(2015)第02220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合同同时约定:贷款本金在贷款发放的次月起,每月15日最低归还8300元;借款人或保证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违约金;借款人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从欠息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复息。被告苏秋锋、苏为全灯具商行在(2015)第02220号保证借款合同签字,自愿为被告苏为全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6月26日向被告苏为全开立于中国银行瓶窑支行的账户内发放贷款10万元。2015年7月16日起,被告苏为全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被告苏秋锋、苏为全灯具商行也未履行连带付款责任。依据(2015)第02220号保证借款合同第七条如下情形之一,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要求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截止2015年8月28日,被告苏为全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1700元、利罚息2058.24元,合计93758.24元(利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28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苏为全归还贷款本金91700元、利罚息2058.24元,合计93758.24元(利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28日),以后至本金结清日止的利罚息按保证借款合同另计;二、被告苏为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苏秋锋、杭州亿丰家居时代广场苏为全灯具商行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庭审后,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一、被告苏为全归还贷款本金91700元,利息、违约金2035.38元(利息、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8月28日),以后至本金结清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付。原告浙江理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苏为全就借款行为的权利、义务关系协商一致和被告苏秋锋、杭州亿丰家居时代广场苏为全灯具商行自愿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苏为全对借款金额、利率、期限的进一步约定的事实。3、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贷款发放的事实。4、贷款欠息计算表一份,证明贷款欠息计算依据的事实。被告苏为全、苏为全灯具商行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惟称签订借款合同时未注意到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被告苏为全、苏为全灯具商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苏秋锋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浙江理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苏为全、苏为全灯具商行无异议,被告苏秋锋在本院送达被告起诉状、证据副本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原公司名称为杭州市余杭区理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6月1日经工商核准登记变更名称为浙江理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院认为:理想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苏为全、苏秋锋、苏为全灯具商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理想小额贷款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苏为全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苏为全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理想小额贷款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苏为全立即清偿借款本息,要求被告苏秋锋、苏为全灯具商行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理想小额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秋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为全返还原告浙江理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9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苏为全支付原告浙江理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8月28日止的利息、违约金2035.38元(自2015年8月28日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年利率24%另计)。三、被告苏秋锋、杭州亿丰家居时代广场苏为全灯具商行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2元,由被告苏为全、苏秋锋、杭州亿丰家居时代广场苏为全灯具商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4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孟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鹏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