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终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庚与林资、尤长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民终字第9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庚,男,汉族,1983年1月17日出生,三明市东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资,男,汉族,1991年1月1日出生,长乐市丰泰酒店餐厅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尤长胜,男,汉族,1983年9月18日出生。上诉人陈庚不服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5)梅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原审法院错误理解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将借款人即本案被上诉人林资认定为接收货币的一方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林资经常居住地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系未经质证的复印件,其提交的户籍证明可表明在2014年10月21日之前,其尚未将户口迁入长乐市,其经常居住地应是三明市梅列区沪明新村181幢1号。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确定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林资答辩称,原审裁定由长乐市法院管辖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发生纠纷由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条形成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均不在三明市三元区,且本案引发争议的借款行为与三元区并无实际联系,双方当事人就此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本案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确定管辖法院。该条规定第二款中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是指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借款合同的贷款方起诉借款人要求还本付息,争议标的为借款方负有向贷款方归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接收货币一方就是贷款方,此时贷款方可以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向该地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上诉人作为贷款方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作为上诉人住所地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5)梅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 长 峰审判员 张 志 历审判员 王 保 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俞丹琪(代)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