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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5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济宁市任城区华通纸管厂与白淑平、白淑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5127号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华通纸管厂。经营者梁振恩。委托代理人赵计锋。委托代理人梁丽。被告白淑平。被告白淑东。委托代理人白茂刚。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华通纸管厂与被告白淑平、白淑东侵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同庆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华通纸管厂的经营者梁振恩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计锋、梁丽,被告白淑平及被告白淑东的委托代理人白茂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华通纸管厂诉称,二被告多次无端阻挠原告的生产经营,在原告正常生产过程中,两被告多次拉闸断电强行不让原告生产。原告也多次报警处理。2015年7月31日,二被告进入原告厂房内将变压器上的灵壳棒一支拿走;2015年8月5日,二被告再次将厂房内锁锯开,将原告厂房内的变压器上的灵壳棒两支拿走,使原告生产断电至今,严重阻扰了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被告白淑东、白淑平辩称,将原告厂房内的变压器灵壳棒拿走是事实,之所以这样做是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经营的厂房依双方在2010年的协议应该归被告所有,而原告到期不肯搬走,被告的行为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5日,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进入原告厂房内将其厂内的电力设备改变原状并取走高压令克开关三支,使原告生产经营受到影响。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二被告在原告厂区内实施侵权行为的照片、录像、电费收据、原告工作人员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报警记录、工商登记资料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另查,二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辩称属实,提交二被告父亲白茂刚与原告经营者梁振恩之间的协议,欲证实原告经营所用厂房应归二被告所有,本院认为该法律关系与本案侵权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相关权利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依法受到保护,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电力设备改变原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自己的行为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主张权利不应采取侵犯他人合法财产权利的方式,对二被告在本案中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但原告仅在庭审中提出计算损失数额的方法为每天每吨的利润为400元,产量为每天3吨,但上述主张的事实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在证实损失数额方面原告证据并不充分,在本案中因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淑平、白淑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日起停止侵害,返还原告令克开关三支,恢复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华通纸管厂电力设备原状。二、驳回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华通纸管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白淑平、白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同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本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